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27號
PCDV,103,輔宣,27,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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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彭維嵩 
相 對 人 黃秀月 
利害關係人 彭奎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秀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彭奎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秀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黃秀月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因車禍創傷焦慮症、精神打擊,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之1 、第1113 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因聲請人年邁記憶力衰退、辯識能力 不足等生理機能嚴重退化,故併請選定兩造之子即關係人彭 奎源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民國103 年12月9 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 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並詢問其年 籍、住居所、相對人及關係人、其他子女姓名等問題,相對 人均能正確回應,然當另提及係因何故受創需定期至精神科 回診時,相對人之情緒顯然開始呈現波動,有本院該日非訟 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之結 果,認為相對人為「黃員(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憂鬱症』,發病迄今二年有餘,即便接受規律之精神醫療 ,黃員之情緒仍明顯受到壓力事件影響,未能有持續性之改 善,症狀仍顯起伏不定,當情緒低落時,其認知判斷力受損 ,整體社會功能不佳。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黃員雖在整體 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退化,但在長期記憶力,注意力、集中及 心算能力與思考流暢性等已有能力缺損之傾向,且具有顯著 之憂鬱症狀。考量黃員憂鬱情緒起伏不定,且黃員於過去病 史中,於症狀發作期間,確實造成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判斷力 有明顯缺損,繼而影響意思表示之能力,故為防止財產之逸 散,推定黃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憂鬱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彭奎 源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子,且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 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關係人彭奎源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關係 人彭奎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關係人彭奎源 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定關係人彭奎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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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