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陳建宏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陳萬全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等之母陳欽英於民國(下同)81年6月間結婚, 陳欽英於97年間將其所有座落新莊區思賢段422地號,權利 範圍1/4暨其上建物建號1266,即門牌號碼○○區○○街000 巷00號4樓,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嗣 於101年11、12月間因家計均由原告陳建宏及胞弟(即被告 親生兒子陳奎穆)負擔,被告並無工作又胡亂用度,花費甚 大,故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陳建宏,並辦理登記完竣 。之後因被告需索無度,原告無力支應,被告竟於102年10 月26日下午2時許,趁原告等帶同其母至醫院看病返家時, 預先安排近2、30人埋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並電擊、毆打原告等人近1、2個小時,致原告等全身受有多 處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等簽立不實內容之協 議書,承諾須歸還前開房地,另須給付460萬元整,並經民 間公證人到場作成公證書後揚長而去。嗣被告持該公證書就 該460萬元部份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2年度執志字第 118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㈡被告以該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等受有傷害並簽立不實 內容之協議書之事實,於原告脫困後隨即報警處理,經新北 市警局三重分局報請鈞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撤銷102年10月26日與被告間之協議 書及公證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協議書及公證 書既係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撤銷,債權即已不存在 ,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執志字第11867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按公證人到場製作公證書、協議書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觀之 ,原告2人臉上、身上傷勢並不明顯,且神情冷靜,毫不慌 張,其間曾有抽煙、嚼檳榔,並更換座位,隨意走動之行為 。再者,原告陳建宏於公證人製作公證書過程中,言詞犀利 ,且屢次指責被告,並為一筆數萬元之款項應由何人支付一 情,提出爭執,完全異於遭受他人強暴脅迫之人所應有之反 應,凡是種種均足證原告2人主張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署 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云云,絕非實情。
㈡鈞院另案曾於103年3月14日勘驗前述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該錄影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宏均坐定後,公證師書立協 議書時所攝。簽立協議書過程平和,未見抗告人對相對人陳 建宏有恐嚇、脅迫之言行,而相對人陳建宏雖對抗告人略有 不滿,然仍簽下協議書」,足見原告當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乃 係基於渠等自由意識所簽署,被告並未對渠等有任何恐嚇或 脅迫之言行。至於原告指稱鈞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民 事裁定認定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等簽立不實內容之 協議書云云,則有斷章取義之嫌,因前開民事裁定駁回被告 之抗告乃係認雖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未見被告對渠等有恐 嚇、脅迫等言行,但因該錄影係在兩造均坐定後,公證人書 立協議書時所攝,而公證人係於兩造衝突結束後始到場,故 無法作為被告抗辯衝突當時情形之有利證據,此有鈞院103 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可稽。換言之,該裁定係認兩 造間於公證人到場前曾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惟公證人到場後 書立協議書、公證書時,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恐嚇、脅迫等言 行,準此,前開民事裁定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強暴脅迫 方式迫使原告簽署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
㈢再參諸系爭協議書原係載明將三重區集美街房地一併歸還予 被告,惟嗣後卻將之刪除,苟原告2人係遭脅迫而簽署者, 被告豈有未趁此機會將集美街房地一併取回,反而答應將有 利予己之條款刪除之理?況按公證人林上鈞於偵查中到庭證 稱,伊還依陳建宏之要求,刪除協議書中幾行文句等語,此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苟原告陳建宏係在遭強暴、脅迫之不 自由狀態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者,其豈敢提出刪除前 開字句之要求?由是益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確係原告2人基於 自由意識下所簽署,且該內容係在兩造已充分協商之情況下 合意簽立,自屬事實無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執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186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對無誤,並有影本附卷可稽 。
㈡系爭公證書後所附協議書記載:債務人陳建宏、陳怡秀於 101年間及102年初在未經陳萬全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謊稱 貸款,私下辦理陳萬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建號:新莊區思賢段00000-000號、地號新莊區思賢段 0000-0000號)虛偽用贈與名義將該筆不動產過戶至陳建宏 名下所有,現經雙方協調將上述不動產歸還陳萬全先生,另 外位於台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三小段2284、2228、2229、2232 等四筆建號因已遭陳建宏、陳怡秀出售(其中一筆係陳萬全 借名登記在陳建宏名下,另三筆係陳萬全借名登記在陳怡秀 名下),故協議由陳建宏與陳怡秀以現金款項歸還方式歸還 陳萬全,雙方協議陳建宏與陳怡秀應於102年10月28日前歸 還現金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整予陳萬全,逾期未依約給付上 述款項者,連帶債務人陳建宏及陳怡秀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 相關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陳萬全、陳建宏及 陳怡秀在意識清楚無任何脅迫威脅之下自由意志簽立此協議 書(本院補字卷第17-18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曾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署系爭 公證書及協議書?茲說明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 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 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果被告曾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 原告簽署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而遭原告依法撤銷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足以影響該執行名義之成立。
㈡經查,依公證人到場製作公證書、協議書之現場錄影光碟內 容觀之(本院卷第62頁),原告陳建宏於製作過程曾有抽煙 、嚼檳榔,並更換座位,隨意走動之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院第54-59頁),自應認定屬實。而依錄影光碟逐字譯文 內容可知(均為台語翻譯成國語、本院卷第67-71頁),在 公證人到場製作協議書一開始,原告陳建宏即就是否還款 460萬元一節兩度提出質疑「不是452(萬)嗎」(46秒、1 分14秒),並表示「這是白紙黑字,我是有心要還,我才會 跟你說這些」(1分23秒),而經在場之訴外人劉金豪三度 表示「我負責8萬元拿給你」後,才未就還款金額為460萬元 一事再予爭執。原告陳建宏之後並先後向被告表示:「這東 西,本來,我說真的啦,我本來就早說這些東西還給他,你 不要誤會,房子不是我不還你,是奎穆(指陳奎穆,為被告 之親生子)叫我先不要還你,奎穆人現在也在這裡」、「我 說真的,如果真的要趕你出去,就不會每個月都還你錢,講 真的這」(2分-2分30秒)、「你知道我要說甚麼,但我不 會去講,尊嚴我幫你留起來,我希望你啊,這錢,因為你年 紀,說真的啦,你的年紀還要去賺錢,憑良心說,沒那麼好 賺啦,我是希望這些錢,收著,你不要拿去賭掉就好」(5 分7秒-5分13秒)。當協議書製作完成時,公證人表示:「 誰要看協議書,陳怡秀小姐是哪位,來陳怡秀陳小姐,陳建 宏請你簽名,後面的部分,中間的部分有刪掉,就是對那個 ...這部分有刪掉,然後,再來最主要說,協議就是10月28 號...,看是就是禮拜一的時間...,將460,等於也就說過 去這些,再說扯甚麼樣,就到此為止,就是460萬,交給陳 萬全先生,那從此以後就一筆勾銷,不再牽扯其他的問題」 (7分51秒-9分23秒),原告陳建宏也表示:「冠倫(被告 之女),這是爸的...,你說你不會動用爸的錢,你答應的 ,這錢是爸的,你不能動用」(10分12秒-10分20秒)、「 這些東西你們要,我絕對沒有半句話,因為這是當初,我母 親說要還你的,這就是,我絕對沒有半點怨言去跟你說甚麼 」(11分58秒)。由上述簽署協議書過程可知,原告陳建宏 不僅爭執其中8萬元之差額,更多次表示願意還款,公證人 也依雙方協商結果將系爭協議書原係載明將三重區集美街房 地一併歸還予被告之文字共70字刪除,並明白告知協議書內 容,原告當場也均無異議,足見原告於當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被告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恐嚇或脅迫 之言行。
㈢再依本院另案(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103年3月14日勘 驗系爭錄影光碟之筆錄記載:「…8分13秒公證師向兩造及 陳怡秀講解協議書之內容,11分03秒相對人、12分03秒陳怡 秀於協議書上簽名。相對人陳建宏於12分00秒稱:這些東西 他要拿我沒意見,我知道他拿這些錢一定是跑去大陸住。人 那麼多,我希望你(指陳萬全)不要讓奎穆找不到人。我知 道你(指陳萬全)不會再跟我們聯絡,但有時還是要跟奎穆 聯絡。抗告人(指陳萬全)於14分43分反指責相對人陳建宏 將其趕出去。15分30秒相對人陳建宏對抗告人(指陳萬全) 表示:這些東西我不會覺得怎樣,因為這是公道的,這本來 就是屬於你的,我覺得這是公道的(臺語)。勘驗結果:該 錄影係抗告人(指陳萬全)與相對人陳建宏均坐定後,公證 師書立協議書時所攝。簽立協議書過程平和,未見抗告人( 指陳萬全)對相對人陳建宏有恐嚇、脅迫之言行,而相對人 陳建宏雖對抗告人略有不滿,然仍簽下協議書」等語(本院 卷第63頁),原告對此勘驗筆錄內容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51頁),亦足以佐證原告2人主張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署 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云云,並非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率眾毆打原告等達1、2小時,致被告不能抗 拒後,始由公證人製作所謂之公證書,待原告等受脅迫簽署 完畢後始率眾揚長而去,於製作公證書時該等施暴者均尚在 場云云(本院卷第137頁),惟據公證人林上鈞到庭證稱: 「當天到現場後我有將公證書內容給契約當事人看,我本來 以為他們已經講好不會再有變化,但現場當事人有意見,我 按照當事人意思,依公證法規定增刪文字,但為何要刪除我 不清楚,我是依照當事人協議內容處理」、協商過程當中「 並未看到原告2人有受傷」、「沒有注意到陳建宏手部有血 跡,因為過程當中他們在吃檳榔」、「當下過程中沒有懷疑 原告2人在公證當時有遭受脅迫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 、「到場的時候我將公證書提示,確認與當事人真意是否相 符,為何錄影畫面未錄到這份的內容我不清楚,但公證書一 定是當事人確認後才會簽名的,從錄影畫面可以知道都會交 當事人閱覽後才簽名」、「在場協商過程中,原告神色自若 且有討價還價,並未表示不簽協議書,我們在公證時只要 當事人有一點猶豫,我們就不會辦理,但是當時並沒有這種 情形,我就依當事人的意思辦理公證」等情(本院卷第149 -152頁),顯然與原告所述之情節不符。故縱使原告所稱「 之前已遭被告率眾毆打原告等達1、2小時」一節屬實,但於 公證人到場製作協議書、公證書時,原告並無遭受強暴脅迫 、或有不能抗拒之情事存在。何況,若原告仍處於遭強暴、
脅迫之不自由狀態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者,又豈能提 出刪除前述有關歸還三重區集美街房地字句之要求、並就其 中8萬元差額兩度提出質疑、且多次表示願意還款,尚且多 次以大聲言語對被告表示不滿?由此益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確 係原告2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且該內容係在兩造已充 分協商之情況下合意簽立。
㈣另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預先安排近2、30人埋伏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並電擊、毆打原告等人近1、2個 小時,致原告等全身受有多處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令原告等簽立不實內容之協議書,承諾須歸還前開房地,另 須給付460萬元,並經民間公證人到場作成公證書後揚長而 去」一節,曾以被告、陳冠倫(被告之女)、劉金豪(陳冠 倫之夫)、劉金偉(劉金豪之弟)4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恐嚇取財、強盜及竊盜罪嫌為由,向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如下:「告訴人 陳建宏、陳怡秀、陳奎穆指訴之被告陳萬全夥同被告陳冠倫 、劉金偉、劉金豪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 上址住處,毆打並恐嚇告訴人3人,且渠等於衝突過程中乘 告訴人陳建宏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陳建宏佩戴於脖子 上之金項鍊1條及乘告訴人陳怡秀未注意之時,竊取告訴人 陳怡秀所有之金錢等衝突情節,與被告4人前揭辯稱之事發 經過,迥不相同,雖告訴人陳奎穆僱用之菲律賓籍看護 OBRJA AG NES PARNADA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 度家護抗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證稱:當天被告陳 萬全開門讓一群人進門,被告陳萬全毆打告訴人陳建宏,伊 通知僱主即告訴人陳奎穆返家,隨後被告劉金豪、陳冠倫就 將伊及阿嬤(即被告陳冠倫、告訴人陳奎穆之母親)帶至房 間等語,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供參,惟另參諸證人即在場 之公證人林上鈞於本署偵查中具結所證:伊依被告劉金豪先 前提出之協議內容到場辦理公證,伊到場時,現場僅有被告 陳萬全、劉金豪、劉金偉、陳冠倫及告訴人陳建宏、陳怡秀 、陳奎穆及告訴人陳建宏之妻子林洛玨,還有一位年輕人在 清理地上的檳榔渣,當時協議告訴人陳建宏歸還被告陳萬全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之房屋,並將其餘出售之4筆不動 產,以現金460萬抵償,彼等協商了4、50分鐘,伊將公證書 擬好後,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告等人閱覽,伊還依告訴人陳建 宏之要求,刪除協議書中幾行文句,伊並無看見告訴人陳建 宏有何傷勢,在場之人亦無任何傷勢,在場之人也未曾表示 受到恐嚇、脅迫之情形,若告訴人或在場之人身體有傷勢或
遭恐嚇、脅迫之情事,伊就不會辦理上開協議書之公證等語 ,另經本署勘驗被告等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觀之,公證人 林上鈞到場草擬協議書之時,除告訴人陳建宏、陳怡秀、陳 奎穆、林洛玨、被告陳萬全及畫面未攝得、但有錄得聲音之 被告劉金偉、劉金豪等人在場,未見如告訴人3人所述之數 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且亦未見告訴人陳建宏 、陳怡秀身上、臉部有何明顯之傷勢,另公證人林上鈞在場 時,告訴人陳建宏、陳怡秀與被告陳萬全、劉金豪、劉金偉 等人協商討論過程平和,告訴人陳建宏尚針對協議書內容, 與被告陳萬全、劉金豪、劉金偉爭執、協商,告訴人陳建宏 、陳怡秀、陳奎穆並無受任何人強暴、脅迫始簽下協議書之 情形,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 ,倘當時現場確有如告訴人及前開證人所述數十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壯勢威脅,證人林上鈞當無隱瞞之理, 縱認被告等人確有告訴人等所述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而 該等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證人林上鈞到場時已 先行離去,則告訴人陳建宏、陳怡秀、陳奎穆於無關之第三 人林上鈞到場時,當可立即報警處理,豈有任由證人林上鈞 居中協商,而與被告等人商議返還房產之理?又告訴人陳建 宏、陳怡秀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依證人林上鈞之證詞及本署 勘驗筆錄可知,傷勢外觀並非明顯,參以告訴人陳建宏、陳 怡秀尚與被告等人圍坐商談房產分配以觀,告訴人陳建宏、 陳怡秀所受之傷勢,是否足以影響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意思決 定致心生畏懼,亦非無疑,況告訴人無法提出被告等人恫嚇 上開言語之具體事證,準此,告訴人3人稱被告等人夥同數 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上址住處,以電擊棒、信 號彈恐嚇及限制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告訴人陳建宏、陳怡秀 始被迫簽下協議書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上開疑義。末查 ,依前揭本署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陳建宏於簽立協議書之 時,脖子上並未佩戴任何金飾,又被告陳怡秀復於協商過程 中,確有從袋子內拿皮夾,再從皮夾內取出一疊物品放入後 面之動作,足認被告劉金豪、劉金偉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而告訴人陳建宏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衝突之時有佩戴金項鍊而 遭強暴脅迫奪取之事實,且告訴人陳怡秀亦無事證足徵其皮 夾確有金錢遭他人竊取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陳建宏、陳 怡秀單一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有該署 102年度偵字第302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 -48頁),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系爭公證書確係原告2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 ,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係受強暴
脅迫之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爰依法撤銷所為之意 思表示等情,均無法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