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吳宗璋會計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被 告 何寶蓮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佳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四)及同段一三四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一百年板淡登字第○三四一○號、被告為權利人、佳詮營造有限公司為義務人、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 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詮公司)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10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 產管理人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破 產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佳詮公司破產 管理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佳詮公司之前開破產程序中,陳稱其對佳 詮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依據佳 詮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朱順榮於102 年10月1 日前開 破產程序調查期日中,受原告訊問時所敘明之破產財團狀況 可知,佳詮公司對於訴外人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普泉公司)、被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明輝之債權,
應有重複計算,且佳銓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又佳詮公司於100 年2 月24 日收受來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 銀行)之匯款275 萬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及於100 年 5 月31日收受來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 南銀行)之匯款200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匯款人均 為普泉公司,而非被告,該2 筆債權不足以認定為被告對佳 詮公司之債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聲 明:確認佳詮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54)及同段1347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17 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100 年板淡登字第03410 號、最高限 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 佳詮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佳詮公司於99年12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於99 年12月6 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於99年12月9 日,以自己名義由華南銀 行積穗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分別匯款128 萬元及72萬元予佳詮公 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債權①);於100 年 2 月24日,以普泉公司名義由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匯款275 萬 元予佳詮公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債權②) ;於100 年5 月31日,以普泉公司名義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匯款200 萬元予佳詮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以下簡稱系 爭債權③),共借貸佳詮公司700 萬元(已預扣利息25萬元 )。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匯款予佳詮公司後,佳詮公司簽 發付款人八里鄉農會、發票日100 年6 月30日、票號FA1054 839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及付款人八里鄉農會、發 票日100 年7 月15日、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 元之支票各1 紙交與被告收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以下簡 稱系爭債權④)。嗣於100 年4 月27日,佳詮公司為向銀行 辦理融資,與被告簽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告先行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佳詮公司承諾被告塗 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45日內,若未償還前述100 年6 月 30日支票所載之300 萬元及由被告代墊之工程押標金200 萬 元(即系爭債權①,原告所指99年12月6 日匯款之200 萬元 係楊明輝以普泉公司名義借貸佳詮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 )時,將再提供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並於簽立協議書時簽發總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共2 張 交與被告收執。惟因佳詮公司並未履行上開協議,於100 年
6 月17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佳詮公司 至今仍未清償,被告已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佳 詮公司雖曾分別向被告、被告之配偶楊明輝及被告夫婦經營 之普泉公司借款,惟被告並無重複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士林地院101 年度破字 第20號破產程序中所申報對佳詮公司之債權,雖經士林地院 裁定認為應列入破產債權,然佳詮公司對於該債權有實體上 之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自足以 影響佳詮公司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分別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埔墘分行匯款128 萬元、72萬元,共計200 萬元予佳詮公 司(即系爭債權①)【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7 頁反面,並 有本院卷第44頁所附之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各1 紙為 證】。
㈡、普泉公司於100 年2 月24日由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匯款275 萬 元予佳詮公司(即系爭債權②);於100 年5 月31日由華南 銀行積穗分行匯款200 萬元予佳詮公司(即系爭債權③)【 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8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 附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各1 紙為證】。
㈢、佳詮公司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6 月30 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 票日100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與 被告收執(即系爭債權④)【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8 頁, 並有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上開支票2 紙為證】。㈣、佳詮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記 載「乙方(按:即佳詮公司)向甲方(按:即被告)借款並 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案,但乙方稱為向銀行辦理融 資,要求甲方先行塗銷抵押權,乙方承諾甲方同意塗銷抵押 權後45日內,乙方未償還民國100 年6 月30日到期之支票新 臺幣叁佰萬元正及另一工程押標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債務
時,將再提供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動產予甲方設定抵押權。 乙方並同意於簽定本協議書同時開立與上述未償借款債務同 額本票貳張(紙)予甲方收執於乙方未依協議事項履行時( 即違反協議時)供甲方執行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第128 頁,並有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1 紙為 證】。
㈤、佳詮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佳詮公司之債權【見本院卷第5 頁、 第38頁,並有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43頁、第50至56頁所附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認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 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 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事項之 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 原因、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等事項)相符,俾待 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觀之系爭 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為: 「設定義務人:佳詮營造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0 年6 月17日」、「權利 人:何寶蓮」、「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墊款、承作工程 之押標金、業務往來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00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50至56頁 )。足見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凡基於上開基礎關係即 佳詮公司對被告所負不問係現在(包括設定登記前已發生) 或將來(100 年6 月17日設定登記後、100 年9 月9 日確定 前)所發生之借款、保證、墊款、承作工程之押標金、業務 往來所負之債務,於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額度內,均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反面言之,如非佳詮公司對被告負欠 之債務,或非上開列舉之債務種類,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乃屬當然。
⒉經查,系爭債權①之部分,係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匯款予佳 詮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而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當屬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已存在屬被告對佳詮公司之借款債權。原告對上情 亦不爭執,僅抗辯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足見系爭債權①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無疑。又系 爭債權④所示支票之部分,係佳詮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前所簽發交與被告之票據,系爭債權⑥所示本票之部分, 係佳詮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債權確定日前所簽發 交與被告之票據,堪認均為被告對佳詮公司之票據債權無訛 。惟票據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列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詳如前述,且從上開登記資料「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 位之記載觀之,係並列「借款」與「業務往來所負之債務」 為不同之擔保債權種類,足見因借款而簽發票據所生之票據 債務,仍與「業務往來所負之債務」有間,要難遽將系爭債 權④、⑥所示之票據債務均歸類為「業務往來所負之債務」 (遑論兩造始終未將系爭債權⑥列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④、⑥之票 據係佳詮公司與被告間業務往來(例如:買賣、承攬等法律 關係)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
⒊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債權②、③之部分,均係以普泉公司名義匯款予佳詮公司一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 )。被告雖辯稱該2 筆匯款均係由其借貸佳詮公司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亦不否認普泉公司係其與楊明輝共 同經營(見本院卷第142 頁),系爭債權⑤係由楊明輝以普 泉公司名義匯款予佳詮公司(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以 普泉公司名義所為之匯款,究係被告出資或楊明輝出資,抑 或以普泉公司為借款人,均非無可能。證人楊明輝於103 年 10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僅結證稱:被告有借錢給佳詮
公司,時間與數額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 107 頁),而未具體指明系爭債權②、③由普泉公司匯款佳 詮公司之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借貸,其證述內容自不 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普泉公司所匯款之系爭債權②、③,均為被告 對佳詮公司之借款債權,遑論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至系爭債權⑤之部分,被告已明確表示係楊明輝以普 泉公司名義匯款佳詮公司,而屬楊明輝對佳詮公司之債權, 非系爭抵押權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見本院卷第143 頁)。 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亦記載99年12月6 日之200 萬元 係普泉公司匯款至佳詮公司之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見本 院卷第136 至137 頁),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對佳詮 公司之借款債權,確屬有疑,自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
⒋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佳詮公司之債權範圍,應僅 有系爭債權①。至被告與佳詮公司雖曾於100 年4 月27日合 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認定,仍應以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及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不受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內容影響,併此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與否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即債權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則應由原告即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是以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 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佳銓公司向被告借貸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①已清 償完畢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債權①既經本院 認定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業如前述,依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債權①業經清償而不存 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佳詮公司業於99年12月2 日分別簽發發票日
100 年1 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 萬 元之支票,發票日100 年2 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0 年4 月20日、支票 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6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與被 告,用以清償系爭債權①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3 紙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堪認原告已對於清償 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上開3 紙支票實際簽發日期99年 12月2 日固早於被告匯款日期99年12月9 日,惟票載發票日 仍均係在被告匯款之後,仍難謂非屬清償系爭債權①。被告 辯稱上開3 紙支票係清償其他債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佳詮公司已清償系爭債權①,應 非子虛,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②、③、⑤非被告對佳詮公司之債權; 系爭債權④、⑥雖為被告對佳詮公司之票據債權,惟非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系爭債權①雖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被告對佳詮公司之債權,惟均為佳詮公司所清償。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佳詮公司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編│ │ │ 債權說明 │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事由│
│ │ 債權簡稱 │債權數額│------------------│----------------------│
│號│ │ │ 證據資料及卷頁 │ 證據資料及卷頁 │
├─┼─────┼────┼─────────┼───────────┤
│ │ │ │於99年12月9 日以被│原告分別簽發150 萬元、│
│ │ │ │告名義匯款128 萬元│100 萬元、160 萬元支票│
│ │ │ │及72萬元 │各1 紙清償 │
│1 │系爭債權①│200 萬元│------------------│----------------------│
│ │ │ │本院卷第44頁所附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所│
│ │ │ │匯款回條聯、匯出匯│附之上開支票各1 紙 │
│ │ │ │款憑證各1 紙 │ │
├─┼─────┼────┼─────────┼───────────┤
│ │ │ │於100 年2 月24日以│ │
│ │ │ │普泉公司名義匯款 │ │
│2 │系爭債權②│275 萬元│------------------│非被告匯款故非被告債權│
│ │ │ │本院卷第45頁所附之│ │
│ │ │ │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於100 年5 月31日以│ │
│ │ │ │普泉公司名義匯款 │ │
│3 │系爭債權③│200 萬元│------------------│非被告匯款故非被告債權│
│ │ │ │本院卷第46頁所附之│ │
│ │ │ │匯款回條聯1 紙 │ │
├─┼─────┼────┼─────────┼───────────┤
│ │ │ │佳詮公司於100 年6 │佳詮公司於100 年10月31│
│ │ │ │月30日、100 年7 月│日、100 年12月31日簽發│
│ │ │ │15日簽發300 萬元、│260 萬元、260 萬元支票│
│4 │系爭債權④│500 萬元│200 萬元支票各1 紙│各1 紙清償 │
│ │ │ │------------------│----------------------│
│ │ │ │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所│
│ │ │ │支票2 紙 │附之上開支票各1 紙 │
├─┼─────┼────┼─────────┼───────────┤
│ │ │ │99年12月6 日以普泉│原告已匯款203 萬7100元│
│ │ │ │公司名義匯款 │予普泉公司清償 │
│5 │系爭債權⑤│200 萬元│------------------│----------------------│
│ │ │ │本院卷第137 頁所附│本院卷第138 頁所附之存│
│ │ │ │之存摺明細1 紙 │摺明細1 紙 │
├─┼─────┼────┼─────────┼───────────┤
│ │ │ │佳詮公司於100 年4 │ │
│ │ │ │月27日、100 年4 月│ │
│ │ │ │27日簽發300 萬元、│ │
│6 │系爭債權⑥│500 萬元│200 萬元本票各1 紙│無 │
│ │ │ │------------------│ │
│ │ │ │本院卷第14頁所附之│ │
│ │ │ │本票2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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