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56號
PCDV,103,訴,3156,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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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6號
原   告 林冠儀
被   告 李鵬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核原告上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至海派聯誼社消費未付款,遭訴外人黃美鳳提出告 訴稱被告白吃白喝,被告遂拜託原告借款予被告,幫被告先 行償還所積欠之消費款項共計1,705,860 元,被告因而積欠 原告借款1,705,860 元。惟事後被告一直未為清償,經原告 多方尋找後,雙方始簽下和解書,原告同意被告前欠款以13 0 萬元清償即可,被告並於96年12月21日簽立如附表所示本 票2 紙交予原告表示到期願意給付。然被告到期仍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請求均置之不理,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於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偵查中表示已於和解後,償 還訴外人黃美鳳30萬元等語,而被告亦確實有償還30萬元與 訴外人黃美鳳,但與欠原告之130 萬元無關,該30萬元是償



還被告積欠訴外人黃美鳳的錢,是不同筆債務。惟被告既然 聲稱已償還30萬元,且渠不想麻煩其他人來作證,渠同意本 件請求金額就以100 萬元為準,並加計到期後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至海派聯誼社消費,未付消費款,遭提告詐 欺,被告乃向原告商借款項1,705,860 元,並用以償還所積 欠之消費款,惟事後被告並未將所借款項還原告,經原告多 方尋找後,雙方始簽立和解書,原告並同意被告前欠款項以 130 萬元清償即可,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與原告承諾 屆期願意給付。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扣除被告聲稱已償還 之30萬元後,仍有100 萬元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本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 明文可參。本件被告簽發本票並表示屆期願意給付,自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 ,否則即陷於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又利息之時效期間 為5 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前5 年即98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要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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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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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WG1014528 │李鵬鏞│60萬元 │96.11.21│9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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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WG1014527 │李鵬鏞│70萬元 │96.11.21│97.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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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