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9號
PCDV,103,訴,299,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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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林建義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王冬貴
被   告 王進興
被   告 江祥溢
被   告 江金樺
被   告 許淑芬
被   告 王妙芹
前列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江金樺許淑芬王妙芹共同
前列王冬貴江祥溢江金樺許淑芬王妙芹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王妙芹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18平方公尺如後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方案三、823( 1)部份,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如後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三、其他部份,分歸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王妙芹等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39/176、128/176、6/176、3/176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許淑芬江金樺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8平方公尺如後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方案二、846-2( 1)部份,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如後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其他部份,分歸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許淑芬江金樺等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39/176、125/176、6/176、3/176、3/176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江金樺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80平方公尺如後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方案二、822( 1)部份,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如後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其他部份,分歸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江金樺等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2/176、125/176、6/176、3/176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百九十二分之十六,其餘由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江金樺許淑芬王妙芹等依序負擔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一百九十二分之一百二十八、一百九十二分之六、一百九十二分之一、一百九十二分之一、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本件訴訟,原告得對被告等於同一程序提起共有 物分割之訴,詳述之如下:一、首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 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 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兩造間,共有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823地號 、第846-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仳鄰土地,其共有人組成 與各該地號面積如附件一所示,此有原證一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所發之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前開土地位於 鈞院之管轄區域,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為共同所有人之 被告等,向鈞院提起分割所有共有之土地之訴。乙、實體先位之訴部分:
一、查原告原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原共有座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第817地號、第822 地號、第823地號、第827地號及第846-2地號土地,後為達 細分、排除原告對於其共有土地之利用,竟於前訴訟(102年 度重訴字第131號案件,僅割裂訴請分割第816地號、第817 地號、第827地號)起訴期間(起訴狀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 )將本得合併分割之共有土地,虛偽登記於其等之親屬王妙 芹(系爭地段之第823地號,登記贈與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 ,持分僅64分之1)江金樺(系爭地段之第822地號及第846 -2地號,登記贈與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持分僅分為64分 之1)許淑芬(系爭地段第846-2地號,登記贈與日期為101 年11月29日,持分僅分為64分之1),此除有原證一之土地 謄本可證外,觀之原證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亦可得知,合 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前開贈與登記,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 應為無效,且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應



認為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其移轉應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 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以達充分 利用土地之經濟目的,述之如下:首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末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共有系爭仳鄰土地,後其等為達細分、排除原告對於 其所有共有土地之利用,竟將本得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通 謀虛偽登記於其等之親屬及共同被告王妙芹江金樺、許淑 芬,因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皆仍由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為之,顯見其之贈與登記為虛偽通謀所為,依前述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移轉、登記應為無效,原告 請求就系爭土地所有地號之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理 。且開移轉登記之行為,雖屬被告權利之行使,惟其權利之 行使,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並借此達其等欲細分 、消解原告對於其所有共有土地之經濟上利用之機會,顯然 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應認為其等之權利行 使為無效,或認為原告仍得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以達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目的。
三、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得請求鈞院以判決分割兩造 間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且因原告與其家人並長期於上耕作 ,請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為之,以利土地之利用,理由詳 述如下:首查,原告原為佃農,長期於系爭土地耕作,分割 方案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 案一、823( 1)部份附近有原告所搭建之工作物及農舍,此 有原證三相關照片可證,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更能促進系 爭土地利用之經濟,其情甚明。次查,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 系爭土地各該地號,其所持有之土地範圍以公告現值計算, 換算系爭土地第823及846-2地號之價值,其中面積786平方 公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 ,所標示編號方案一、823( 1)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餘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 其他部份,分割為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等依其比例 分別所有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詳如原證四「林建義持有 土地明細」附表所示。末查,原告所要求分割之處,部分屬 於陡坡,於實質經濟價值上,顯較劣於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土 地,並此陳明。綜上所陳,請求鈞院依聲明所示之分割方式 為之,以利土地之經濟利用。
丙、實體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鈞院認為本案並無合併分割等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依備 位聲明就第822地號、第823地號及第846-2地號土地之各該 所有人共有之情形分割如聲明。
二、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雖兩造間關於分 割方案,或有歧見,惟此乃請求裁判分割之緣由亦為裁判分 割制度之設計,殊無因雙方存有異見無法協議即予變價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詳述之 如下:首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 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058號著有判決。首查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雖兩造間關於分割方案,或有歧見,惟此乃請求裁判 分割之緣由,殊無因雙方存有異見即予變價分割,此為相關 實務及學說上之通說。次查,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原告之分割方案如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段 後坑小段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方案二、823( 1)位置之分割方 案,因與產業道路有適當連結,顯較妥適,被告所主張分割 方案三、中被告所分得之區域823( 1)位置,與產業道路並 無適當出入之處。再查,就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原告之分割方案如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段後坑 小段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方案二、822( 1)位置之分割方案, 因與產業道路有適當連結,顯較妥適,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 三、中被告所分得之區域822( 1)位置,與產業道路並無適 當出入之處(現狀中827-1並非產業道路)。末查,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原告之分割方案如 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段後坑小段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方案二、 846-2( 1)位置之分割方案,因與產業道路有適當連結,顯 較妥適,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三、中被告所分得之區域846 -2( 1)位置,與產業道路並無適當出入之處,且形狀屬狹長 之陡坡,於經濟上並無利用之可能。綜上所述,原告等不僅 於起訴之前後將原屬相同共有人之土地,移轉於其至親,意 欲損害被告原得主張共同分割之經濟上利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不僅多次翻異,且多為不具經濟利用可能之方案,時 有違誠信原則,祈鈞院鑒核。
三、前狀述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原告之分割方案如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段後坑小段土地複丈 成果圖中方案二、822( 1)位置之分割方案,因與產業道路 有適當連結,顯較妥適,此有該方案區域之現場照片(原證 五)可證。對照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三、中原告所分得之區 域822( 1)位置,與產業道路並無適當出入之處,現場荒煙 漫草,並無適當出入,顯為無理刁難之方案,此有此有該方 案區域之現場照片(原證六)可證。綜上所述,原告等不僅於 起訴之前後將原屬相同共有人之土地,移轉於其至親,意欲 損害被告原得主張共同分割之經濟上利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不僅多次翻異,且多為不具經濟利用可能之方案,時有



違誠信原則,祈鈞院鑒核。綜上所陳,祈鈞院鑒核,賜判決 如訴之聲明。
丙、訴之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間共有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823地 號及第846-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86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 方案一、823( 1)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其 他部份,分割為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等依其比例 分別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王冬貴、王 進興、江祥溢共同負擔十二分之十一。
備位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王妙芹 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面積418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 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方案二、823( 1)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其他部份,分割為 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等依其比例分別所有。(二)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許淑芬江金樺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8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方案二 、846-2( 1)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如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其他部 份,分割為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等依其比例分別 所有。
(三)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江金樺 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面積280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 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方案二、822( 1)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其他部份,分割為 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等依其比例分別所有。(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十二分之十一。
丁、附件及證據:




附件一:分割附圖一。
附件二:分割附圖二。
原證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發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第817地號、第822地號、第823地號 、第827地號及第84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原證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發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第823地號及第846-2地號土地周邊 地籍圖影本。
原證三:原告於分割方案附圖B部份所搭建之工作物及農舍照片 。
原證四:「林建義持有土地明細」附表。
原證五: 原告所主張,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段後坑小段土地複丈 成果圖中方案二、822( 1)位置之現場照片。原證六: 被告所主張,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段後坑小段土地複丈 成果圖中方案三、822( 1)位置之現場照片。貳、被告抗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各該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然並未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822 、823、846-2地號合併分割,核與上開合併分割之規定不符 ,其請求合併分割,即為無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登記為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 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本件被告江金樺王妙芹許淑芬分別受 贈822、823、846-2地號應有部分,贈與人均係以自己財產 為無償給與於受贈人之意思表示,並均經受贈人允受,則系 爭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且復經合法之不動產贈與登記,則亦 已具備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佃農,長期於系爭土地耕作,且其上有原告 搭建之工作物及農舍(即原證3),依其分割方案,能促進



土地利用之經濟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工作物及農舍等地上 物係占用國有土地,原告居然自認合法,甚至藉此主張對被 告等顯然不利之分割方案,該案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調查續處中【被證1】。
(二)退言之,倘如原告之主張於法有合,其農舍之搭設應係位於 原告附圖二之E部分,則原告請求分割所有C、G之位置,應 鄰近E部分,方得有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與便利性為是。綜 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如 被告訴之聲明為裁判,至感德便。
三、緣原告指稱其於原告提出之「附圖B」附近有搭建工作物及 農舍,惟查原告搭建之工作物及農舍實際上應係位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上並應為原告提出之 附圖A之上方為是,其相對位置如附圖I所示。故原告倘以其 所搭建之農舍為理由請求分割位置,就第823地號上之分配 應由原告取得附圖C之位置【附圖】,始符合土地利用之經 濟。另就原告主張其附圖二C、E、G應分割為原告所有,惟 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完全將土地分散於各地號之不同位置而 無連結,與原告欲主張合於經濟方法使用之觀念相互矛盾, 實令被告等人不知其所云,亦無法接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基此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第 823號及846-2號地號之分割,謹表示意見如后(詳附圖所示)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號部分:如前 所述,原告長期搭建之農舍及工作物既座落於林口區瑞樹坑 段後坑小段第427-3號,即第823號地號位置之上方,則應將 附圖C部分歸原告所有。(二)新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及第822號部分:新北市○○區○○○段○○○ 段○00000號由原告附圖二E所提出方案之位置,被告就此部 分並無意見。惟就第822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應連接於第823 地號及846-2地號,始達土地利用效益之最大,故應以附圖G 之位置分配由原告所有。且附圖G位置緊鄰道路,使原告出 入較為便利,亦更得以提高土地之利用。
四、緣兩造前於103年4月間就雙方爭議之九筆土地(即林口區瑞 樹坑段後坑小段816、817、822、822-2、823、827、827-2 、846-2、1158地號)達成協議,並口頭協議分配原告取得之 地理位置,及原告分得其中之270坪,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確認後,被告等人始花費委請地政士做土地規畫後(附件), 原告竟又否認前揭協議之內容,致使本件無法達成和解。然 被告等人均有誠意與原告進行和解。故此,為避免下次庭期 空轉,懇請鈞院通知對造當事人出席下次之庭訊,使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進行確認,俾利本事件得以盡速和解,實感



德便。
五、查土地之分割應斟酌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狀。惟本件原告於 聲請土地分割前,業於系爭土地第427-3地號上搭有農作物 ,並常期有使用之狀態,故就原告及各被告等人之利益衡量 下,應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6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三(附圖)為分割之方法,原告始有土地之 使用價值與便利性。惟倘原告有意以協議之方式為分割時, 被告等人同意就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中之第846-2( 1) 地號由原告取得,俾使原告得就第823( 1)地號之土地併為 使用,以達更高之經濟效益。
六、證據及附圖:
被證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影本。
附圖:分割圖示。
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A、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B、原告起訴:
先位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間共有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823地 號及第846-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標示B 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如附圖一標示A部份, 分割為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等依其比例分別所有 。(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備位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王妙芹 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面積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標示C部份,分割為原 告所有。其餘面積如附圖二標示D部份,分割為被告等依



其比例分別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許淑芬江金樺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標示E部份, 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如附圖二標示F部份,分割為 被告等依其比例分別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三)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江金樺 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面積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標示G部份,分割為原 告所有。其餘面積如附圖二標示H部份,分割為被告等依 其比例分別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C、嗣變更為:
先位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間共有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823地 號及第846-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86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 方案一、823( 1)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其 他部份,分割為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等依其比例 分別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王冬貴、王 進興、江祥溢共同負擔十二分之十一。
備位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王妙芹 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面積418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 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方案二、823( 1)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其他部份,分割為 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等依其比例分別所有。(二)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許淑芬江金樺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8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方案二 、846-2( 1)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如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其他部 份,分割為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等依其比例分別 所有。




(三)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江金樺 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面積280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 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方案二、822( 1)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其他部份,分割為 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等依其比例分別所有。(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十二分之十一。
D、經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得心證之理由:
A、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原共有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817 地號、第822地號、第823地號、第827地號及第846-2地號 土地,後為達細分、排除原告對於其共有土地之利用,竟 於前訴訟(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案件,僅割裂訴請分割 第816地號、第817地號、第827地號)起訴期間(起訴狀日 期為101年11月22日)將本得合併分割之共有土地,虛偽 登記於其等之親屬王妙芹(系爭地段之第823地號,登記 贈與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持分僅64分之1)江金樺(系 爭地段之第822地號及第846-2地號,登記贈與日期為101 年11月15日,持分僅分為64分之1)許淑芬(系爭地段之 第823地號及第846-2地號,登記贈與日期為101年11月29 日,持分僅分為64分之1),此除有原證一之土地謄本可 證外,觀之原證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亦可得知。被告前 開贈與登記,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 且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應認為違反 誠實及信用原則,其移轉應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以達充分利 用土地之經濟目的。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查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 判例。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定有 明文。原告原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共有系爭仳 鄰土地,後其等為達細分、排除原告對於其所有共有土地 之利用,竟將本得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通謀虛偽登記於 其等之親屬及共同被告王妙芹江金樺許淑芬,因系爭 土地之利用、規劃皆仍由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為 之,顯見其之贈與登記為虛偽通謀所為,依前述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移轉、登記應為無效,原告請求 就系爭土地所有地號之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理。 且開移轉登記之行為,雖屬被告權利之行使,惟其權利之 行使,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並借此達其等欲細 分、消解原告對於其所有共有土地之經濟上利用之機會, 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應認為其等之 權利行使為無效,或認為原告仍得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以達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目的等情。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合法之移轉,彼此間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及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如能合 併分割,對於被告並非不利,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開過 戶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及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並未就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移轉過戶之有利於已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二)綜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王冬貴王進興



江祥溢間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第823地號及第846-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86平 方公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成 果圖,所標示編號方案一、823( 1)部份,分割為原告所 有。其餘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6日複丈 成果圖方案一之其他部份,分割為被告王冬貴王進興江祥溢等依其比例分別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為 無理由。
B、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詳附表),此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發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第823地號及第846-2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 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 。
(二)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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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