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建城
被 告 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葉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泳利公司 )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吳麗華、葉保羅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並保證被告泳利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為限額。嗣被告泳利公 司向原告借款2 筆共500 萬元,除攤還本金287 萬2401元及 利息繳至103 年10月15日外,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屢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約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麗華、葉保羅為被告泳利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 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 書、放款基準利率查詢表各1 份、借據、保證書、攤還收息 紀錄查詢單各2 份、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5 紙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25至34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泳利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 義務。而被告吳麗華、葉保羅係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 原告約定為被告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 被告泳利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 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 萬7599元,及自103 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4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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