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鄭詹梅
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
被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已將之出租被告,用以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0000號建物,租期至民國110 年1 月9 日止。茲 原告另將土地售予訴外人林志忠,依原告與林志忠之約定, 原告應起訴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上開 建物1/10,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0號建 物使用,租期自90年1 月10日起至110 年1 月9 日止。原告 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自非無權 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顯無理由。本件無調查證據及鑑界之必要,請逕以判決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二)原告將前揭土地出租予被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0000號建物使用。
(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10 年1 月9 日止。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 ,用以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0號建 物,租期至110 年1 月9 日屆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 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增補續約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至9 頁),堪信為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17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係依據租賃契 約,在原告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迄仍存 在,被告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1/10,返還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