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范懷庭
被 告 新湖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慧芳
被 告 連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湖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 邀被告連慧芳、連清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現為1.37%)加年息3.256 %機動調整,倘未依 約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除依前述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變更部分契約內容,將還款條件 改為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按月攤還 本息10,000元,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降為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年息1.63%機動調整。詎被告新湖企業有限公司自103 年7 月起未再還款,經原告依約行使抵銷權後,仍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未還。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 、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備查卡、交易 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抵銷存款通知函、抵銷存款 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新湖企業有限公司之 登記案卷,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連慧芳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 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 新湖企業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連慧芳 、連清新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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