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龔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業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被告積欠其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債權及擔保物權,併其他從權利均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 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故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
㈡被告依序於91年7月8日及92年12月29日向中國信託申請其發 行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升等中油白金卡」,經中國信 託核卡後,即由被告持卡使用。並均約定被告應依約繳付帳 款,餘額則應以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至結清止。惟迄100年 8月31日止,被告各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350元(帳號 4563198701643515)、8,512元(帳號4311951008150211) 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2元(1,3 50+8,512=9,862),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依序於94年7月13日及94年12月27日向中國信託貸款75 萬元及21萬元,借款期限各自94年7月15日起至101年3月23 日止及94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利息則各按年息 10%及17.5%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
除遲延利息外,餘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迄100年8月31日止,被告各餘76萬2,090元(含本 金75萬元、帳號1234048000629035)、23萬1,586元(含本 金21萬元、帳號1234048000792635)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債權讓與及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3,676元(762,090+231,586=993, 676),及其中96萬元(750,000+210,000=960,000),自 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資料各1份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信貸申請 書暨定約定書各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 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未逾約定可請求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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