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翁林瑋
訴訟代理人 李瓊蓮
被 告 林麗華
趙汝剛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之聲 明為㈠請求被告林麗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000號6樓之17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 30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事務所)以102 速 字第70880 號收件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趙汝 剛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 板簡字第1589號卷第121至122頁)。嗣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述聲明㈠為確認原告與林麗華借 款債權189,000 元不存在(參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訴 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 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 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林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9月4日向訴外人林郁婷借款189,000元,目前尚 未清償,又林郁婷與林麗華係姊妹關係,原告與林麗華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林麗華卻於101 年9月6日擅自以代理人 名義,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擔保債權450,000 元,並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林麗華於102年9月30日以清償為由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鄧啟明。 然新竹地政事務所以102速字第70880號收件所附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申請書上之同意書係由林麗華單方出具,且該申請書 上之原告印章並非原告蓋印,應係林麗華非法取得,並擅自 蓋用。另林麗華並非原告之債權人,應無權獨自取走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700,000 元。為此,請求確認林麗華對原告之 189,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依新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9月6日收件之第203810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書(即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該次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由林麗華代理申請,然原告未曾去過新竹地政事務所 辦理任何事情,亦未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或戶籍謄 本,且訴外人林宜靜(即林郁婷之養女)業於鈞院103 年度 板簡字第1963號民事事件開庭時,自陳渠申請將系爭房地以 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林麗華,當時承辦人尚曾檢視其身分證 等情,然林麗華係44年次,林宜靜係77年次,年齡外表相差 甚鉅,承辦人員竟受理林宜靜以林麗華之名義辦理信託登記 。況且,系爭房地信託期間係自101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 日止,於102年9月12日系爭房地仍在信託中,本不得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鄧啟明,趙汝剛身為新竹地政事務所主任,難 辭其有審查不實之行政疏失。為此,請求趙汝剛賠償原告10 0,000元。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林麗華借款債權189,000元不存在。 ⒉趙汝剛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林麗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趙汝剛則抗辯:
㈠新竹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第20380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203810號(信託登記)均由林麗華及原告會同申請,由 林麗華代理提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6條及第37條 規定,即屬有據。又102 年收件字第232660號(買賣登記)
由鄧啟明及林麗華會同申請,黃渺清代理,郭俊良複代理, 另新竹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收件速件第70880 號(即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係由原告申請,訴外人鄭 景雨代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 再者,上開抵押權設定、信託、買賣、清償登記應備文件均 附有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信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均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規定,且申請案內附有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足以 證明其意思表示之真意。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有關不動產物權係 採登記生效要件。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 新竹地政事務所為系爭房地登記案件之受理機關,自應受理 系爭房地登記案件。況且,本件均為登記名義人與權利人會 同申請,未有不適法受理之情形,新竹地政事務所自無由拒 絕。準此,新竹地政事務所單純為物權登記機關,僅得就物 權登記是否適法予以辦理。至於物權登記以外之債權確認, 及原告與林麗華於登記以外爭議事項,新竹地政事務所無由 涉入。
㈢地政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地政士得委任助理員領件及送 件,林宜靜為助理員,並非代書,原則上承辦人員會核對送 件及領件人員證件,且有收據及印章便可領取文件,該申請 案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皆已檢附。此外,原告之身分證明 所附文件為戶籍謄本,亦合乎法律規定,所有資料皆為真實 ,承辦人員即應受理,趙汝剛並無原告所稱不法情事。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1 年9月6日遭林麗華設定抵 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新竹地政事務所之收件字號分別為10 1 年空白字第203800號及203810號),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 記登記至林麗華名下後,於102年9月2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鄧啟明名下(新竹地政事務所之收件字 號為102年度空白字第232660號),另於102 年9月30日以清 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新竹地政事務所之收件字號為 102年度速字第7088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13日回覆本院 之函文及上述登記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板 簡字第1589號卷第11至12頁、第23至34頁、第46至89頁), 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4日係向林郁婷借款189,000元,目前
雖尚未清償,然原告與林麗華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林麗 華卻於101 年9月6日擅自以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辦理信 託登記,擔保債權450,000 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 林麗華於102年9月30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鄧啟明,故請求確認林麗華對原告之189, 00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⒉經查,林麗華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 書狀為陳述,自無由於本件訴訟中,認定林麗華對上述189, 000 元債權關係之存在與否為任何表示。再者,依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林麗華辦理抵押權設定所憑據之債權 金額為450,000元,亦與本件原告所述債權金額189,000元不 符,又兩筆債權間之關連性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得否謂原告與林麗華間就上述189,000 元債權關係 是否存在乙節,已有所爭執,而將使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狀態存在,即屬可疑。
⒊此外,林麗華辦理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已於102年9月30日以 清償為由辦理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證 明書等件為證(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25至28頁、第32頁), 顯見林麗華目前對原告已無抵押權設定所憑據之450,000 元 債權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新竹地政事務所以102速字第70880號收件所附之 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之同意書係由林麗華單方出具,且 該申請書上之原告印章並非原告蓋印,應係林麗華非法取得 ,並擅自蓋用。另林麗華並非原告之債權人,應無權獨自取 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700,000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 請求確認其與林麗華間之189,000 元債權不存在,林麗華於 本件審理中既從未抗辯渠對原告仍有上述189,000 元之債權 存在,則原告對林麗華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之前揭主張,縱認屬實,亦與本件 認定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新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9月6日收件之第20381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即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該次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由林麗華代理申請,然原告未曾去過新竹地 政事務所辦理任何事情,亦未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或戶籍謄本,且林宜靜於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民事 事件開庭時,自陳渠申請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 林麗華,當時承辦人尚曾檢視其身分證。然林麗華係44年次 ,林宜靜係77年次,年齡外表相差甚鉅,承辦人員竟受理林 宜靜以林麗華之名義辦理信託登記。況且,系爭房地信託期 間係自101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於102年9月12日系 爭房地仍在信託中,本不得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啟明,趙 汝剛身為新竹地政事務所主任,難辭其有審查不實之行政疏 失云云,為趙汝剛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新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度空白字第203810號土地申 請書所載,權利人兼受託人為林麗華,義務人兼委託人為原 告,並有信託契約書1 件為佐(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53至56 頁),足認該次信託登記之申請人為林麗華,而非林宜靜。 參以原告並未否認上開土地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所蓋用之「翁 林瑋」印章為真正,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據此辦理該次信託 登記,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上述「翁林瑋」印 章係由何人蓋用及蓋用者是否為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權之人乙 節,並無任何相關之土地登記法令要求地政機關人員為實質 審查,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曾去過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任何事 情,亦未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予他人辦 理系爭房地之相關登記事宜等情,縱認屬實,亦難苛求新竹 地政事務所人員在辦上述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需全盤深入瞭 解,並為實質審查,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已逾越地政事務所人 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按「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 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 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 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 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 ,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及填寫登 記申請書均得委由代理人為之。經查,縱如原告所述,系爭 房地於101 年9月6日辦理信託登記,實際上係由林宜靜為之 等情屬實,然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所載之權利 人或受託人均為林麗華,足認林宜靜僅係林麗華之代理人, 揆諸上開規定,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自難以林麗華與林宜靜
之年齡外表相差甚鉅為由,拒絕受理林宜靜以林麗華之名義 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
⒊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 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 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 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 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 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 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信託 契約書上記載略以:「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 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參見前揭簡易庭 卷第56頁),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至林麗華名下後,林 麗華再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啟明, 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信託期間自101 年9月6日 起至111年9月5日止,於102年9 月12日仍在信託中,林麗華 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啟明云云,委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就趙汝剛對其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一事,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請求趙汝剛賠償其10 0,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林麗華間並未就189,000 元之債權有所爭 執,故原告對林麗華提起本件訴訟,即難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趙汝剛就系爭房地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信託 登記、因買賣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節均未參與辦理,且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受理上述登記事 項時,亦未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趙汝剛對其有其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訴請⒈確認原告與林麗華借款債權189,000 元不 存在。⒉趙汝剛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