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31號
PCDV,103,訴,2531,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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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三德講堂
法定代理人 邱明亮
輔 佐 人 陳子謙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定方,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三德講堂之代表人為邱明亮,並以邱明亮為法定 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又設有固定處所,且依原告主 張其擁有相當數額之獨立財產,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另原 告具狀請求變更原告為開成寺,此部分訴之變更業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負責人邱明亮曾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提領現 金新臺幣(下同)12,088,930元,並將該現金以李秀梅、田 錦樺、邱明亮、邱麗運等人名義分別存入3,500,000元、3,5 00,000元、3,500,000元及1,588,900元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日後建 寺款所需。詎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李秀梅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執行法 院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9953號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李秀梅收取在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該銀行亦不得對李秀梅清償而扣押1,081,804元。然該系 爭帳戶之帳號存款名義人雖為李秀梅,然原告係借用李秀梅 之名義存款3,500,000元以供作建寺之公款使用,存款之帳



戶、密碼皆係伊之負責人邱明亮在使用,亦即該帳戶內之存 款並非李秀梅個人所有,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953號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秀梅收取在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該銀行亦不得對李秀梅清償而扣押1,081,804 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存款戶於金融機關開設乙種存款帳戶, 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 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 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臺灣高等法院86年 度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對債務人李秀 梅開立於系爭帳戶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實務見解, 於該款項存入李秀梅系爭帳戶內時,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為 合庫銀行板橋分行所有,存款戶李秀梅僅取得一返還同數額 金錢之「債權」請求權。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 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 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 其他足以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 、留置權而言。上訴人主張其以朱O坪名義在中和郵局第一 支局之定期儲金,性質屬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朱O坪於定期儲金期限屆滿時,僅得向中和郵 局第一支局請求返回寄託物而已,換言之,朱O坪對中和郵 局第一支局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 ,縱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實屬上訴人所有,亦非所有權,尚 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債務人李秀梅於合庫銀行板橋分 行開設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已歸合庫銀行板橋分 行所有,果若如原告所述,依上開實務見解,亦僅李秀梅得 依債之關係對合庫銀行板橋分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然 對寄託之金錢仍無所有權,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況原告 非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更無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得 對合庫銀行板橋分行主張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其對於債務人李秀梅之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099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8日發給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秀 梅收取對合作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債權,而予以扣押1,08



1,8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 司執字第109953號清償債務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二)原告另主張李秀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僅係因 原告為建寺而借用李秀梅名義,存放在該帳戶內,是被告 所扣得之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扣押,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 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 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 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 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 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 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 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 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 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李秀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所有之金錢 ,而以李秀梅名義存入,帳戶內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 語,並提出李秀梅於101年1月30日合作銀行板橋分行定期 性存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惟查,李秀梅在合庫銀行板 橋分行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屬消費寄託, 依上開說明,合庫銀行板橋分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存 款寄託物即金錢之所有權,李秀梅對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僅 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並無所有權;易言之,李 秀梅對合作金庫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交存之特 定金錢並無所有權存在。故縱使原告主張存入系爭帳戶之 金錢為其所有,僅係原告提供資金存入李秀梅之系爭帳戶 ,然李秀梅對該款項亦無所有權,縱使原告與李秀梅間或 有成立借名契約一節屬實,惟在原告將上開款項存入以李 秀梅名義開設之帳戶時,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由合庫銀 行板橋分行取得,原告或李秀梅對該存款已無所有權存在 ,充其量原告僅得依借名之法律關係,以李秀梅之名義,



本於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已。換言 之,原告對於已存入合庫銀行板橋分行之款項,充其量只 有債權即消費寄託返還請權,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等權利甚明,是依前揭判例要旨,並無排除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 請求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09953號就該系爭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099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據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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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