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何芸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田 楓
特別代理人 田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治宇於原告何芸萱與被告田楓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為被告田楓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依被告田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似 為無行為能力人,為此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拆屋還地事件 ,係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田楓於101年4月 16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多發性 關節景縮等疾病,且體力衰弱,行動不便,須在家長期療養 ,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照顧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卷一第109頁) ,足認被告田楓確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人, 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又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恐將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各情, 故原告聲請為被告田楓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本 院斟酌田治宇為被告田楓之子,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 切,且對本件訴訟較為了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 田治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住桃園市○○區○○ ○路00號5樓)為被告在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田楓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 行為。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