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羅榮光
訴訟代理人 王立文
被 告 蕭本
訴訟代理人 蕭景元
被 告 劉福財
管在章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81年3 月20日以合夥方式,共同投資購買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牛相觸段427-1 、427-2 、427-5 、427-6 、427-7 、427-8 、427-9 地號土地(現因重測變更為南 村段1020、1021、1022、1023、1036、1037、1038、1039 、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書立同意書。因被 告劉福財當時為原告之女婿,原告不疑有詐,於同年3 月 1 日,由被告劉福財出面與原地主吳身訂立買賣契約書, 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再於同年3 月20日,借名登記在羅 德隆名下。其後至85年5 月29日間,被告請求原告管理系 爭土地並設置地上物,日夜居住包含除草等工作,且要求 代墊房屋稅、地價稅及羅德隆加入埔里鎮農會會費、農保 費等時間長達4.6 年,但被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經原告 請求後,於83年3 月5 日,被告劉福財遂要求羅德隆將系 爭土地讓渡予原告為擔保,並簽定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嗣後因被告合夥人間要出售土地,被告蕭本、劉福 財半強迫原告配合出售,並簽訂土地代售合同書,承諾系 爭土地出售時,被告管在章、劉福財同意原告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然被告於85年12月14日出售至今從未 償還任何金錢。
(二)被告應償還原告26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乃原告為被告工
作長達4.6 年,被告承諾之工資未支付,以當時普遍工資 每日1,500 元計算,扣除星期日與傳統假日如春節、清明 、中元、中秋節等休息外共約265 日,即1,500 元×(36 5 ×4.6-265 )=212萬1,000 元,此即上開土地代售合同 書中,承諾土地出售後應支付予原告200 萬元之原因,至 於酬傭用字係僅僅為保被告顏面,被告無緣無故不可能白 白給原告200 萬元。另60萬元部份,係被告應支付未支付 而要求原告代墊支付之人頭羅德隆名義下稅規費等,原告 代墊後留執收據以便日後與被告對帳請款用,但被告從未 支付該代墊款。又被告曾以要支付為由,致原告不疑有詐 ,交付代墊國有地讓售分期繳納收據8 張,自83年7 月22 日起至85年4 月22日止,共計54萬2,800 元之未受清償收 據及部分地價稅單予被告劉福財,致原告所執收據部分無 憑據證明,僅剩農會入會、農保代墊共8,169 元,房屋稅 地價稅代墊稅單共4 萬2,670 元,代墊南投縣府、埔里地 政、國有土地繳租、地政測量費代墊測量費等計6 萬2,28 2 元,總計542,800+8,169+42,670+62,282=655,921元。(三)為此爰依土地代售合同書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85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以:
(一)被告蕭本、陳義雄於81年初,經原告女婿即被告劉福財邀 請共同購買土地投資,被告蕭本、陳義雄遂同意入股,至 85年間售出土地後即停止上開投資。期間係由劉福財私自 處理,惟其並未告知被告蕭本與陳義雄。被告蕭本、陳義 雄經被告劉福財邀約一同入股投資土地後,因雙方相識多 年,且劉福財再三向其表示股東僅需出資金,其餘相關手 續絕不會有問題,被告蕭本、陳義雄同意參與該項投資並 於購入系爭土地後辦理借名登記至羅德隆名下。被告蕭本 、陳義雄出資與其他股東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目的顯為投資 ,考量隨時有售出之可能,自不希冀任何人占用及使用系 爭土地暨其地上物,豈料被告劉福財竟私自將系爭土地暨 地上物交由原告使用收益,更私下協同系爭土地名義上所 有權人即羅德隆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移轉予原告 ,損害被告蕭本、陳義雄利益甚鉅,經渠等起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在案。再縱原告確繳付房屋稅、地價稅及農會會費等款 項,亦僅是原告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暨地上物所生之費 用,非因基於有利被告而繳付之款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
(二)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 規定,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85年5 月29日間代被告等墊付 房屋稅、地價稅、埔里農會會費及農保費等費用云云,縱 原告確有繳付上開款項,惟自原告所陳時點迄今已18年, 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部分,起訴狀所陳系爭土 地已於85年12月14日出售,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上開各 項請求權既已逾時效,其效力自應及於從權利,原告所請 求利息部份失所附麗,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有於81年3 月20日簽定同意書1 份,約明以合夥方式 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劉福財出面向吳身購得系 爭土地後,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羅德隆名下。於83年3 月5 日,原告、訴外人羅南光與羅德隆,於被告劉福財擔任見證 人,簽定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1 份。於85年5 月29日 ,原告又與被告管在章、劉福財及羅德隆,簽定土地代售合 同書1 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地上物及耕作權轉 讓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代售合同書影本各1 份(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10至11頁、第14至 16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蕭本、陳義雄、劉福財就上開書 證之真實性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予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土地代售合同書之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合同書所約定之款項及因管理系爭土 地之代墊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一)就被告請求依土地代售合同書請求200 萬元部分: 1、查上開土地代售合同書係由原告與被告劉福財、管在章及 訴外人羅德隆所簽立,有該土地代售合同書影本在卷可參 ,而被告蕭本、陳義雄均具狀否認授權被告劉福財簽定該 土地代售合同書,則被告蕭本、陳義雄既非契約當事人, 自難僅憑渠等與被告羅福財、管在章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 爭土地,即認渠等對於被告劉福財、管在章之法律行為應 概括承受,是原告是否得依上開土地代售合同書對被告蕭 本、陳義雄所為之請求,已非無疑。
2、又上開土地代售合同書第㈢條載明「如由地主或股東(以 下簡稱甲方)自行售出時,甲方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予 乙方作為酬佣。」等語,顯係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惟就 所附條件即「地主或股東自行售出」一節,被告蕭本之訴
訟代理人蕭景元於審理中陳稱:土地我們沒有賣,只有做 贈與的動作而已,現在土地是我跟我弟弟名下,贈與是在 100 年左右取得的,前面的動作不清楚,後來過戶給我母 親蕭林蓮珠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蕭本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後來因為我太太有自耕農才又過戶給我太太 ,系爭土地沒有買賣,怎麼會有錢可以給原告等語(本院 卷第43頁反面);被告劉福財於審理中陳稱:合夥土地賣 不出去,當時有貸款6,000 萬元,後來我們利息繳不出來 ,我們就放棄了,因為蕭本他們要支付利息,所以大家同 意將土地過戶他們名下,土地到現在都沒有賣過,還在他 們父子及夫妻名下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被告陳義 雄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到現在都還沒有賣等語(本院 卷第43頁反面),又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2日起登記於蕭 林蓮珠名下一節,嗣後再分別移轉登記予蕭景元、蕭斌宏 、張育聖等情,又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1 份(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36至50頁)在卷可稽, 亦與上開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景元之陳述相符。而原 告僅泛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聲請才知道土地已經賣掉,我 忘記什麼時候土地賣掉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林蓮珠之原因、買賣時間及價金 多少諸情,均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既 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確已出售,則其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應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二)就被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60萬 元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 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第401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起訴書自陳係81年3 月1 日簽定買賣契約起至 至85年5 月29日止,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而產生代墊費用, 又依其所提出之卷附代辦費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劃撥單、埔里鎮農會農 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農保及健保繳費 收費聯、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數紙(本院卷第16至19頁),
上開單據之繳款期間亦均於81至84年間,則原告縱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應自原告代 為給付各該款項時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且最遲起算日應 不逾85年5 月29日,而本件原告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100 年5 月 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3 年4 月22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狀 戳可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5 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又利息債權為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因效力所及,其請求 權亦隨之消滅。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土地代售合同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8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