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黃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複代理人 杜苑姨
被 告 張政勳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複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一段21巷巷口 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涉嫌左偏時,未與同 向行駛之原告上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擦撞原告車輛,導 致原告受有左手腕、肘、前臂右肘、右肩、大腿、膝、小腿 及腳踝等多處擦挫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95元。㈡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用4,640元。㈢營養品-SW優質蛋白粉15,616元 。㈣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590元:以最低基本工資115 元×5.5小時×12日計算。㈤機車修復費15,600元。㈥衣物 重購損失3,580元。㈦精神上損失8萬元。以上合計135,52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失,其中營養品15,616元 與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份有爭執,其他部分則沒有爭執等語 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機車,導致原 告受有左手腕、肘、前臂右肘、右肩、大腿、膝、小腿及腳 踝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03年4月 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第21至32頁),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非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藥 費用8,495元一節,並提出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保安堂中醫診所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 交通費用4,64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㈢營養品費:原告主張其購買營養品SW優質蛋白粉,支出費用 15,616元一節,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據,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確經醫囑有 食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是不能認其此項支出為必要費用。 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115元×5.5小時×12日計算,計 損失7,59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㈤機車修復費、衣物重購費:原告主張其機車及衣物因本件車 禍受損,機車修復費為15,600元,衣物重購費為3,58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㈥精神上損失: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8萬元等語。查原告為83年次,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18歲,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肘、前臂右肘、右肩、大腿、膝、小 腿及腳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於某 飯店擔任外場服務員;另查被告係72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0歲。茲審酌上開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69,905元(計算式:8,495元 +4,640元+7,590元+15,600元+3,580元+3萬元=69,905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9,9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見本院 調字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