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吳岱霓
被 告 陳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62 號,刑事案號:103 年
度簡字第32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21時許,原告發現 在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市○街00號B 室之房門前, 放置之鞋子遭人踢亂,即偕同男友即訴外人王復民向承租該 址C 室之被告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掌摑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左眼角 膜潰瘍等傷害。原告對於被告所涉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 業經鈞院103 年度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被告上開掌摑原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左臉及眼角膜之傷 害,亦使原告受有強烈心理創傷及嚴重之被羞辱感,導致身 心沮喪,而無法繼續順利從事工作,同時亦因深感不安,而 搬離前揭住所,精神上顯受極大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 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惟仍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無任何依據請求,原告須先為鑑定;且 原告連醫療單據都弄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市○街00號之租屋處,與被告因故發生口角,而遭被告徒 手掌摑左臉,致受有左臉挫傷、左眼角膜潰瘍等傷害,以及 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71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40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 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出手掌摑原告左臉頰,致原 告受有左臉挫傷、左眼角膜潰瘍之傷害,該行為確係足以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本院參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地政士 助理員,月薪約29,000元,現已離職無工作,名下有1 台機 車,無其他不動產,存款帳戶金額不逾10萬元;被告最高學 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報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 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 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以及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上開行為對 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 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 2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 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10,000元,未逾500,000 元,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 須就其此部分為準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