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84號
PCDV,103,訴,2184,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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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盧黃清子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盧韋宏(盧振輝之繼承人)
被   告 盧韋伶(盧振輝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叔娟(盧振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振輝之父盧仁藏於民國85年間將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31/4000;下 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長子盧振輝名下;盧振輝之母即原 告盧黃清子則於98年間為申請老人年金及節稅亦將其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同段7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借名登記於長子盧振輝名下。嗣盧振輝於99年12月9日罹 患缺血性腦中風,並於100年10月24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再於103年6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規定盧振輝之配偶(即被告廖叔娟)及子女(即被告盧韋宏盧韋伶)自盧振輝死亡時起,即應承受盧振輝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
㈡關於盧仁藏盧振輝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原告 與盧振輝間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 規定均已因盧振輝受監護宣告及死亡而消滅,盧仁藏及原告 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 物返還。並因盧仁藏於訴訟中已將其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讓 與原告,且以103年12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於同日 收受)通知被告,故本件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系爭建物於92年間盧振輝與被告廖叔娟結婚時,即由原告 無償借予盧振輝使用。嗣盧振輝於99年12月9日罹患缺血性



腦中風後,被告廖叔娟即㩦其子女搬回汐止娘家住處,嗣並 將其等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應認其等依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 目的業使用完畢,而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管理使用,故被告 3人自該時起,已無占用系爭建物合法權源。況借用人盧振 輝於103年6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得 終止其與盧振輝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爰以103年9月 12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意思表示,則於使用借契約 關係終止後,被告3人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㈣被告於盧振輝往生後,非但未將系爭建物返還,反於103年7 月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甚 被告廖叔娟於103年7月13日㩦其餘被告向原告陳稱需借用系 爭建物鑰匙,以便取回屋內物品後,竟再占用系爭建物並更 換門鎖,侵奪且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再進入系爭 建物,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依同法第213條規定應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予原告,以回復原狀。此部分爰本於民法第470條、第 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 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叔娟係於92年4月間與盧振輝結婚,同年6月11日辦妥 結婚登記。盧振輝於結婚前即於85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嗣於籌備婚禮時,盧振輝向其母(即原告)表 示系爭建物視野較佳宜作新房,原告即表示同意將系爭建物 贈與盧振輝。又原告表示同意贈與系爭建物予盧振輝後,隨 請原住房客搬離,並由被告廖叔娟盧振輝著手請設計師將 原先4房格局改為2房,且於92年4月結婚後即入住系爭建物 ,之後被告盧韋宏盧韋伶陸續出生,一家人始終居住於系 建物內,原告則於98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盧振輝所有。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且自98年1月6日因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盧振輝之 結果,原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故被告因繼承(已完成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 物,均無害及原告權利可言。
㈡又盧振輝於99年12月9日發病送入加護病房,被告廖叔娟為 照料盧振輝,無法送尚就謮幼稚園之稚子上學,原告又表明 家務繁忙無法代為照顧幼子,被告廖叔娟不得已於與原告商 量後將小孩送回汐止娘家照料,自己亦搬回汐止暫住,但被



告一家私人物品均仍置於系爭建物內,不定時會回去取回所 需物品,故並沒有所謂將系爭建物還原告之事。詎原告乘此 機會將系爭建物更換門鎖,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方會向原 告拿取鑰匙入屋。另於102年間盧仁藏即對當時已不省人事 之盧振輝提起訴訟,聲稱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外之不 動產均係盧仁藏借名登記於盧振輝名下,並由時任盧振輝監 護人之原告及盧振輝之姐盧儷芳代理出庭,於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使法院判決前開不動產均歸盧仁藏所有確定(即本院 10 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即肇 於盧仁藏與原告2人結縭數10年,於前案中立場一致,完全 未為有利盧振輝之主張,方致盧輝受敗訴判決。又被告廖叔 娟因盧振輝生前照料等問題與盧仁藏、原告及其家人間發生 許多爭執,對於其等所有謾罵、汙衊已都不想計較,只希能 用系爭不動產代替盧振輝照料2名尚且年幼的子女。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盧振輝於99年12月9日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嗣於100年10月24 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盧儷芳為其 共同監護人;再於103年6月11日死亡,被告3人則為其全體 繼承人等情,並有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03號裁定(詳原證3 )、盧振輝除戶戶籍謄本(詳原證4)、被告全戶戶籍謄本 (詳被證1)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於85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盧振輝所有、 系爭建物於98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盧振 輝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再於103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等情,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詳原證1、原證2、原證12)附卷可佐。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盧仁藏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則由原告持有(詳原證5、9)。
㈣原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詳原證6)、房屋稅繳款書(詳原 證11)、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確定判決(詳原證7) 、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監護宣告事件訊問筆錄(詳原 證13、14)、戶政事務所函(詳原證16)、撤回狀(詳原證 17)、水電瓦斯費收據(詳原證21)、債權讓與協議書(詳 原證25)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於85年間由盧仁藏借名登



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振輝名下;系爭建物則於98年間由原 告借名登記於盧振輝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詳原證5、9)、地價稅繳款書 (詳原證6)、房屋稅繳款書(詳原證11)、前案確定判決 (詳原證7)、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監護宣告事件訊問 筆錄(詳原證13、14)、水電瓦斯費收據(詳原證21)為佐 。然查:
㈠關於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 屋稅繳款書及水、電、瓦斯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盧仁藏及 原告分別執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各曾代為繳納地 價、房屋稅款及水、電、瓦斯費用。惟參酌原告與盧仁藏盧振輝之父母;且於盧振輝生前乃共同居住於上下相鄰同棟 建物;併於盧振輝受監護宣告後,係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等 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盧振輝生前與其父母間關係既緊密 ,其父母於經濟上為其所為稅費支出之援助,實與常情無違 ,形式上要難謂即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間應有直接關聯;而 登記為盧振輝所有財產文件由其父母保管之原因,則未止一 端,既非定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故單由前開書證之提 出,亦尚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建物原為盧仁藏與原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盧振輝名下等情,確屬真實。
㈡再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監護宣告事件訊 問筆錄,訴外人盧振文盧佩君固均到庭陳稱:(原告「盧 振輝名下有房子,但是我們夫妻借名登記在兒子名下,包括 關係人盧振文名下也有,所以不是盧振輝的,並不是要贈與 給個孩子。」)確實是借名在我們名下,因為我們也沒有在 住,買房子的錢都是爸爸出的。證人盧儷芳亦於同前監護宣 告事件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陳稱:父母登記在我 們兄弟姐妹的房子都是借名的等語。惟本件原告與盧振輝之 兄弟姐妹(即訴外人盧振文盧佩君盧儷芳)間乃具父母 子女親屬關係,其等與被告廖叔娟前自99年12月間盧振輝重 病起,即就盧振輝長期照護等相關問題多所爭執,互不諒解 ,迄至盧振輝病逝後,仍心結未解。原告及其家人更認被告 廖叔娟未盡照護盧振輝之責,僅圖其財產(此部分詳卷附兩 造提出歷次書狀內容可明)。則盧振文盧佩君盧儷芳前 開證詞,本難期無偏頗之虞,而可逕採信為真正。況盧振輝 身為長子,原告其餘子女借住之房屋(依原告主張,同棟3 樓建物借名登記為盧振文所有,惟其實際借住於4樓。), 均未有如系爭建物般另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餘子女一節 ,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



欲申請老人年金及節稅,而於98年間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盧振輝一節。則僅依證人盧儷芳到庭證稱:其當 時並未在場,係聽原告轉述而知等語。故無法執該聽聞原告 所言再轉述之證言,遽認屬實。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主張,復 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難信為真正。則經本院 審酌結果,認前開盧振文盧佩君盧儷芳所稱「父母登記 在我們兄弟姐妹的房子都是借名的」一節,即令屬實,衡情 ,亦難謂當然包含本件例外於98年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盧 振輝之系爭建物。
㈢另前案確定判決,既由時任盧振輝監護人之原告及盧振輝之 姐盧儷芳代理出庭,並因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而經法 院判決前開不動產均歸盧仁藏所有確定。同前理,自難逕執 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
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於85年間由盧仁藏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振輝名下;系爭建物則於98年間由原告借 名登記於盧振輝名下一節,並無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因借名契約登記於盧振輝 名下一節,既難認為真實。則原告進步主張:於盧振輝死亡 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盧仁藏及原告與盧振輝間借名登記 契約當然終止。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並因盧仁藏已將前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盧振輝與被告廖叔娟結婚時,將系 爭建物無償借予盧振輝使用。嗣盧振輝於99年12月9日罹患 缺血性腦中風後,被告廖叔娟即㩦其子女搬回汐止娘家住處 ,嗣並將其等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應認其等依使用借貸系爭 建物之目的業使用完畢,而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管理使用, 故被告3人自該時起,已無占用系爭建物合法權源。且借用 人盧振輝於103年6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原 告亦得終止其與盧振輝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爰以10 3年9月12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意思表示,則於使用 借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3人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 被告廖叔娟於103年7月13日㩦其餘被告向原告陳稱需借用系 爭建物鑰匙,以便取回屋內物品後,竟再占用系爭建物並更 換門鎖,侵奪且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再進入系爭 建物,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依同法第213條規定應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予原告,以回復原狀。爰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84條第 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 建物返還原告等情。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盧振輝一節,固為被 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承前述,原告既再於98年間 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振輝,並繼續 由盧振輝占有使用,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 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被告 抗辯:92年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因98年間原告將 系爭建物贈與盧振輝之結果而終止,盧振輝自98年起係本於 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應屬有據 。
㈡再者,原告與盧振輝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既於98年 間先因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盧振輝占有之結果而終止 ,自無由再因被告廖叔娟於99年間將戶籍遷出系建物或盧振 輝死亡之結果,再生終止效力。即此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47 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併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借 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振輝名下,則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 還原告,亦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 爭建物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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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