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86號
PCDV,103,訴,2086,201501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洪重銘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黃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1/3、被告2/3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1/3、被告2/3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1/3、被告2/3,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目前系爭土地上放置有1 個可移動之貨櫃外,其餘為雜草。
(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曾就系 爭土地定有何不分割之特約,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70.02平方公尺,屬第二 種住宅區(見原證2),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第19條規定(見原證3),住宅區內每一獨戶住 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7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故 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126平方公尺,且該要點亦有應分別 留前院、後院及兩側寬度之最小限制。惟觀諸本件系爭土 地倘採原物分割後,原告依持分分配之土地將遠小於可供 建築之126平方公尺,顯無獨立利用之可能,無從滿足上 開建築最小面積之法令要求,是原告若依原物分割,屆時 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難以就分歸土地供建築使用,自非 妥適之分割方法。且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 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兩筆土地再 予以細分,顯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審 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根據上開原則,並兼顧並符合共有人



間所採分割方案均屬一致之公平性,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式,均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當。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
(四)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 分割,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辯以: 其欲將系爭共有土地留予子孫,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應以原物按應有部分,以面臨林口區文化二街之地界分 割原告1/3土地,被告則為2/3土地,分割後兩造單獨所有為 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1/3、被 告2/3,系爭土地上有1可移動之貨櫃外,其餘為雜草,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復未曾就系爭土地定 有何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貌實景圖片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屬可信。惟原告另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則為 被告所爭執,辯以原物分割為當等語。從而,本件兩造爭執 要旨厥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 的之狀態存續中,且現況除堆置1貨櫃外,其餘為雜草地, 顯見系爭土地僅係供私人利益使用,與供公共利益使用之情 形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 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 決分割。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270.02平方公尺,依林口 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條規定,為第二種住 宅區,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7公尺,深度不得 小於18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126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倘採被告所辯之原物分割後,原告依持分分配之土地將遠 小於可供建築之126平方公尺,顯無獨立利用之可能等情, 核與其提出之原證2、原證3所示特定區計畫規定相符,顯見 系爭土地,受現行土地區域計畫規範,有建築最小面積至少 126平方公尺之拘束,為屬真實。如採原物分割,原告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結果,不達該建築最小面積,將難以為建築 使用,原物分割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屬因原物分割而受不 利益,有違公平分配原則。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民法第824條所定衡平法旨。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本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