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謝建昇
被 告 楊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上午 8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對原告 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陳述:被告確曾於102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 (臺語)」,但係原告先對被告連續按喇叭,被告一時嚇 到,才會脫口而出。另被告資力不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過高,實無法負擔。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 )」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 。被告在公開場合,以令人難堪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無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法有據。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3 、4 萬 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則為高中 同等學歷,現為補習班招生導師,月薪2 萬4 千元,亦經被 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觀之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尚可知兩造名下均無財產。茲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事發緣由,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2 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係於刑事第二 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原告請求之金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 聲請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