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李治華
孫詒謀
被 告 張育榮
被 告 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麟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6條及民法第184 條 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未依法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致原告承租不符使用目的之不動產而受 有損失,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追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並陳稱張育榮交付不動產說明書時,未對原告盡說明義 務。因原告就前揭追加部分並未請求調查原訴以外之其他證 據資料,故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 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了業務之需要,擬承租新北市土城區大安段474、476 、476-1、476-2、477、477-1、478、478-1、482 地號土地 (面積約1610.28 坪)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汽車零售 、汽車修理使用,嗣原告得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老闆廠辦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老闆房仲公司)受所有權人委託仲介 出租,原告遂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上午與老闆房仲公司之業 務人員即被告張育榮及訴外人陳秀卿約看系爭土地,其間均 由張育榮說明解釋及回答。又張育榮表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廖 年吉所有,委由張育榮負責居中仲介出租,租金約每月新臺 幣(下同)1,126,000餘元(每坪約700元),並於當場提供 地籍謄本圖1張。嗣雙方往來談判過程如下:
⒈張育榮於102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來相關資料:①出租物 件資料表。②各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人列表。③地籍謄本圖。 ④房屋使用執照4張。
⒉張育榮於102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來系爭建物登記第2類謄 本2張。
⒊原告於102 年5月2日與張育榮簽寫「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租賃議價委託書」單號206367,內容載明原告預定租金 為每坪500元(未稅),每月800,000元;議價委託期間,不 質押出租人任何保證金;請出租方查詢該地之工業區總量管 制是否符合汽車零售、汽車修理業,如不符合則無法承租; 因我方不質押出租人任何保證金,故租金議價期間若出租方 不租予我方公司,無任何賠償之情事。
⒋原告於102年6月27日正式經由張育榮向出租方提出每月總租 金980,000 元,並與張育榮簽寫「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租賃議價委託書」單號206383。
⒌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與張育榮簽寫「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租賃議價委託書」單號206388。
⒍原告於102年7月31日與出租人、張育榮於台北市重慶聯合事 務所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 當場以支票繳付租賃保證金3,346,155元。 ㈡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旋即於102年8月間發包系爭土地廠房 之清潔及規劃設計,業於同年月3日至6日委外清運廢土整理 土地完畢,惟委託之設計公司於102 年9月2日回應:經需要 性規劃得在戶外廣場新建1 層樓式鋼構建築物,但建築事務 所發覺承租土地之戶外廣場範圍第476-1、476-2、477、478 、482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合計419.07坪,占承租土地面
積比例為百分之26)為「排水溝計畫範圍」,無法合法申請 建築許可執照。原告爰於102 年9月5日自行至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於同年9月9 日領件後發現,表列記載有5個地號(即第476-1、476-2、4 77、478、482地號,合計419.07坪,占承租土地面積比例為 百分之26)使用分區是屬於「道路用地,並兼作下水道計畫 預定地」。嗣原告經多方洽詢,確認透過被告承租之系爭土 地不符於原告當初承租時之使用需求,遂於102 年12月20日 與廖年吉之代理人於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協 議解除租約。
㈢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 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 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 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 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 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 簽章。」,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所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一、為保障交易當事人之權益,明定不動 產仲介過程中,諸如委託契約書之簽訂、訂金之收取等事項 ,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為之。」。又依內政部101年9月1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569號函修正發布之不動產說明書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明定「一、土地之 應記載事項…(五)土地使用管制內容:1.以主管機關核發 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證明 為準,若主管機關未明確記載則說明之。…4.開發方式限制 :如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應一併敘明。」,被告若按相關法律 規定作成不動產說明書,並於原告與廖年吉簽約前提供,則 不致造成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才發現第476-1、476-2、47 7、478、4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符使用。且依內政部97年1 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453號函「一、…不動產說明 書製作、簽章、解說及交付之時機,應於簽訂租賃或買賣契 約書前為之,方得充分保障交易當事人權益,俾符本條例之 立法目的。…」,益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係為保障交易當事人。張育榮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條規定作成不動產說明書,其仲介行為即為不完全給付, 其又不了解受託出租標的物,致原告經其仲介承租不符使用
目的之不動產,於承租後遭受整地與招標規劃設計之損失, 復需代支付出租人廖年吉所支付之仲介費及信託費方得解約 ,原告更因此無法依預定計畫開始營運所而遭受營業損失。 ㈣原告代表人即訴外人李治華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就張育 榮曾提供不動產說明書部分不復記憶,且就其內容亦不記得 究竟為單張文件或整本文件,該文件上之簽章僅有簽名而無 日期,則張育榮有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 對原告盡說明義務令人懷疑。又張育榮所交付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使用執照都是舊的資料,沒有最新的。綜上,張育榮未 依法作出不動產說明書,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2項前段及第227條規定,請求張育榮負賠償責任。 ㈤張育榮既為老闆房仲公司之經紀人員,且張育榮未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作成不動產說明書,致原告承租不符 使用目的之不動產,並遭受損失,則老闆房仲公司應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張育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本件原告所受損失共計3,271,039元,其中包含仲介費157,5 00元、廢棄物清運費262,500元、規劃設計費100,000元(原 為300,000 元,但因僅履行至繪圖階段即發現標的有問題, 故與廠商協議支付100,000元)、代支付廖年吉仲介費用981 ,539元、公證費49,500元(其中24,750元為代廖年吉支付) 及原告營業損失1,820,000元(2個月營業損失)。 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1,039元。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係由張育榮為原告及皇 翔公司負責人廖年吉居間、仲介,張育榮針對原告發包設計 所需,已事先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向皇翔公司調取系爭土 地之「藍晒圖」交予原告承辦人李治華,以供發包設計之事 先作業。而上開藍晒圖業已清楚載明系爭土地上存有排水溝 及其位置,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已非無疑。此外,張 育榮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已依營業常規交付不動產出租 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內容包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土地分區明細等事項,且經原告承辦人員李治華當場於該說 明書上簽名確認無誤。依系爭不動產出租說明書內容第8 項 (即土地分區明細)所載,476-1、476-2、477、477-1地號
土地之土地分區明確載有「變更為道路並兼作下水道系統用 地使用」條件,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觀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係102年7 月30日(依仲介人員習慣,交易前1 日或當日會列印最新戶 籍謄本,以明權利狀態有無改變,上述日期為系爭租賃契約 簽訂(即102年7月31日)前1 日。另土地使用分區明細業已 載明「變更為道路並兼作下水道系統用地使用」(部分變更 土地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82年7月7日)等字樣,因 系爭建物並非新建,故使用執照日期為當時發照日期,本件 並無原告所述違反交易慣例之情形。
㈢原告業經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與廖年吉合意解除 系爭租賃契約,依該次調解書內容第2 項所載,原告願就系 爭租賃契約之解除為廖年吉賠償仲介費(即應給付與被告之 仲介費)及公證費共1,004,750 元,衡諸常情,若被告或廖 年吉就系爭土地之現狀(即計畫下水道)有隱匿之情形,原 告豈有可能願為廖年吉賠償仲介費及公證費用。此外,原告 與廖年吉曾就服務報酬、公證費部分達成和解(即由原告代 為賠償),惟此與被告無關,更難課予被告應為此負責,且 與不當得利無涉。若被告執業確有疏失,為何不見出租方向 被告要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仲介費,益徵原告即使因解除系爭 租賃契約而遭受前開損害,亦非被告所致。
㈣原告於委託之初,曾於102 年5月2日與老闆房仲公司簽立租 賃議價委託書,其中第6 項之特約條款為「本標的總價管制 須符合1.汽車零售業2.汽車修理業,請出租方幫忙查明承租 業種是否可以對本標的物承租使用」等字樣,經張育榮將該 條件如實轉達出租方廖年吉,出租方請原告仍需自行查明。 又原告從事汽車租賃、中古車事業等,營業據點眾多,故不 論原告係自行購地或租地營運,其對於土地位置、土地性質 及是否符合分區法規等常識,均優於出租方,甚至較仲介更 為專業。本件不論被告或出租方均已預期原告將為查詢後始 簽訂租賃契約,符合經驗法則,故出租方自可信賴原告於10 2年7月31日係基於其相當之查詢及確信,方為系爭租賃契約 之簽立。
㈤證人張建興即皇翔公司職員證稱皇翔公司曾於簽約前交付系 爭土地之藍晒圖予原告,自藍晒圖可看出水溝預定地。而李 治華於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渠要求張育榮提出藍晒 圖係要瞭解土地多大,房子多大與現況差多少,足見依李治 華任職經歷,其對於藍晒圖之功用甚為明瞭,則原告取得藍 晒圖後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自有充裕之時間及人員可判 讀,若有疑問亦可向張育榮反應,惟均未見原告有何動作且
如期簽約,顯見李治華稱圖面無法看出水溝預定地,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
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 告執行業務並無過失,就仲介費、公證費部分,兩造簽立之 租賃議價委託書第3 項記載:「甲方(即原告)與出租人簽 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同時,應一次以現金支付服務報酬予 乙方(即老闆房仲公司)。服務報酬為150,000 元(未稅) 」,又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原告業已就系爭土 地與廖年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給付157,500 元之服 務報酬,乃為當然之理,不因事後解除契約而受影響;同理 ,廖年吉給付之服務報酬981,539 元部分,亦應作相同處理 。至於廢棄物清運費262,500元、規劃設計費100,000元及營 業損失1,820,000 元,除被告否認其數額之真正外,縱令有 此部分之支出,亦非被告所致。
㈦張育榮於原告與廖年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已提供系爭不動 產出租說明書及系爭土地之藍晒圖等文件供原告評估,已善 盡注意義務,原告於評估後仍決定與廖年吉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縱嗣後發覺不符使用簽約目的,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實難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再者,張育榮為本件居間、仲 介過程,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亦未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了業務之需要,擬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汽 車零售、汽車修理使用,嗣原告於102年3月16日上午與老闆
房仲公司業務人員張育榮及陳秀卿約看系爭土地,張育榮表 示系爭土地為皇翔公司董事長廖年吉所有,委由張育榮負責 居中仲介出租,租金約每月1,126,000餘元(每坪約700元) ,並於當場提供地籍謄本圖1 張。嗣兩造之商談經過如下: ⒈張育榮於102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來相關資料:①出租 物件資料表。②各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人列表。③地籍謄本圖 。④房屋使用執照4張。⒉張育榮於102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 寄來系爭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2張。⒊原告於102 年5月2日與 張育榮簽寫「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租賃議價委託書」 單號206367 ,內容載明原告預定租金為每坪500元(未稅) ,每月800,000 元;議價委託期間,不質押出租人任何保證 金;請出租方查詢該地之工業區總量管制是否符合汽車零售 、汽車修理業,如不符合則無法承租;因我方不質押出租人 任何保證金,故租金議價期間若出租方不租予我方公司,無 任何賠償之情事。⒋原告於102年6月27日正式經由張育榮向 出租方提出每月總租金980,000 元,並與張育榮簽寫「老闆 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租賃議價委託書」單號206383。⒌原 告於102年7月24日與張育榮簽寫「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租賃議價委託書」單號206388。⒍原告於102年7月31日與 出租人、張育榮於台北市重慶聯合事務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當場以支票繳付租賃保證金3,346,155 元。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後,旋即於102年8月間發包系爭土地廠房之清潔及 規劃設計,業於同年月3日至6日委外清運廢土整理土地完畢 ,惟委託之設計公司於102 年9月2日回應:經需要性規劃得 在戶外廣場新建1 層樓式鋼構建築物,但建築事務所發覺承 租之476-1、476-2、477、478、482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 合計419.07坪,占承租土地面積比例為百分之26)為「排水 溝計畫範圍」,無法合法申請建築許可執照。原告於102年9 月5 日自行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並於同年9月9日領件後,確認476-1、476-2、 477、478、482地號,合計419.07 坪,占承租土地面積比例 為百分之26之使用分區是屬於「道路用地,並兼作下水道計 畫預定地」。因系爭土地不符合原告當初承租時之使用需求 ,原告遂於102 年12月20日與廖年吉之代理人於台北市中正 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協議解除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出租物件資料表、各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人列表、 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位置圖、建築改良物勘測 結果、複丈結果、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上述3份租賃議價委 託書、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所簽發交付與廖年吉票面金額為 3,346,155 元之支票、系爭土地之位置圖、新北市政府都市
計畫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6 至3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若按相關法律規定作成不動產說明書,並於 原告與廖年吉簽約前提供,則不致造成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 後才發現第476-1、476-2、477、478、482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不符使用,張育榮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作成不動產說明書,其仲介行為即為不完全給付,其又不了 解受託出租標的物,致原告經其仲介承租不符使用目的之不 動產,於承租後遭受整地與招標規劃設計之損失,復需代支 付廖年吉所支付之仲介費及信託費方得解約,原告更因此無 法依預定計畫開始營運所而遭受營業損失。又張育榮未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對原告盡到說明義務,致 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及第227條等 規定,張育榮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張育榮為老 闆房仲公司之經紀人員,故老闆房仲公司應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張育榮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失分別 為仲介費157,500元、廢棄物清運費262,500元、規劃設計費 100,000元、代支付廖年吉仲介費用981,539元、公證費49,5 00元及營業損失1,820,000元,共計3,271,039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證人即皇翔公司職員張進興到庭證稱:(請問證人是否有處 理本件租賃?)有。(102 年間原告是否透過被告公司向皇 翔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是。(被告公司由何人跟你接洽? )張育榮。(洽談承租期間,皇翔公司有交付何東西給原告 嗎?)系爭土地之藍晒圖。(藍晒圖有何功用?)土地所有 資料。(原證11是否為證人所稱之藍晒圖?)這是其中之一 。(藍晒圖是否可以看出水溝預定地?)可以,以鉛筆圈出 。(是否記得何時交藍晒圖給原告?)不記得,只知道是簽 約前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反面至116頁),原告亦自 陳李治華曾要求張育榮提出藍晒圖,因為要瞭解系爭土地多 大,系爭建物多大與現況差多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 ),經核證人張進興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證人 張進興與兩造間復無特殊情誼或怨隙,是以證人張進興之上 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依證人張進興之證詞,可知系爭土 地之藍晒圖(即本院卷第29頁)已於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前由張育榮交付原告,以供原告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 狀況。再者,依前揭藍晒圖所示,可知該藍晒圖已有記載計 畫排水溝及計畫道路等公共設施之位置,且部分公共設施確
實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核與證人張進興之證詞相吻合,是以 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中有 部分土地被列為計畫排水溝及計畫道路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依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第2 頁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4頁 ),其上記載:「承租方本人業已充分瞭解承租標的物不動 產說明書,並確實瞭解相關內容無誤」,並由原告代理人李 治華簽名確認,原告對於該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故原告主 張被告在其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云云,與事實不合,為不足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日(102年7月31日)才交付系爭不動產說 明書予原告,故被告未對原告盡到說明義務云云。然查,系 爭不動產說明書第2 頁記載:委託方本人就持有本不動產時 間內,所瞭解之屋況已確實填寫無誤,並由皇翔公司代理人 張進興簽名確認,且附上簽署日期為102年4月30日,距離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日(即102年7月31日)仍有一段期間,原 告既會向張育榮要求提供系爭土地之藍晒圖,以確認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使用狀況,其又豈可能不同時請求被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說明書以資確認。況且,倘如原告所述,被告係於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日才交付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衡情原告大 可要求先審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完畢後再行簽立租約,以求 慎重,惟原告捨此不為,足見原告應係自認其對於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使用狀況已相當熟稔,而無庸延後簽立租約日期。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早已交付原告審閱,僅係原 告代理人李治華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日才簽名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治華 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就張育榮曾提供不動產說明書部分 不復記憶,且就其內容亦不記得究竟為單張文件或整本文件 ,該文件上之簽章僅有簽名而無日期,張育榮並未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對原告盡到說明義務云云。經 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交付原告代理人李治華簽名時 ,倘李治華於斯時所見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僅有簽名欄該頁 ,而未附上相關資料以供李治華核對,則李治華焉有可能同 意在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及記載簽署日期,故原告就被 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時,未完整附上相關說明內容此一 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⒋依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所附之土地分區明細所示,系爭土地中 476-1、476-2、477及478地號土地上記載附帶條件:變更為 道路並兼作下水道系統用地使用,478 地號土地則記載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認原告於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前,即已知悉上述5 筆土地將來會成為道路 ,甚至兼作下水道系統用地使用。再者,張育榮到庭陳稱: 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有說要作為汽車展示使用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35 頁反面),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委託之設計公 司於102年9月2日回應:經需要性規劃得在戶外廣場新建1層 樓式鋼構建築物,但建築事務所發覺承租土地之戶外廣場範 圍第476-1、476-2、477、478、482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排水溝計畫範圍」,無法合法申請建築許可執照等語,參 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第5條關於「租賃標的物所在地、使 用範圍及使用目的」及「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限制」之內容, 均未提及原告可自行在系爭土地上再為興建其他建物,顯見 原告係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才擅自決定要在系爭土地上 新建其他建物。準此,原告此舉顯已逾越系爭租賃契約所載 之內容,自難課予被告負擔額外之說明義務。
⒌此外,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立之租賃議價委託書上第6點特 約條款記載略以:請出租方幫忙查明承租業種(汽車零售業 、汽車修理業)是否可以對本標的承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被告則抗辯經張育榮將該條件如實轉達出租方 廖年吉,出租方則請原告仍需自行查明等語,本件考量原告 從事汽車租賃、中古車事業等業務多年,營業據點眾多,不 論原告係自行購地或租地營運,其對於土地位置、土地性質 及是否符合分區法規等常識,均優於出租方,甚至更為專業 ,故上述條款應解為原告請求出租方輔助其確認系爭土地及 建物是否符合其所需之承租目的,而非原告決定是否承租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唯一憑據,原告將此查證義務全部推由被告 或出租方負擔,並不合理。況且,依上述條款所載,原告係 請求出租方廖年吉查詢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符合其承租使用 目的,而非以被告為對象,是以上開租賃議價委託書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從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
響。本件原告與廖年吉已於102年7月3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因原告單方面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不符合其承租之使用目 的,遂於102 年12月20日與廖年吉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並同意賠償廖年吉仲介費及公證費共1,004,750 元,有系爭 租賃契約及台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第94頁) ,足認原告確已透過被告媒介而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 事後再與廖年吉解除租約,並不影響原告應給付居間報酬與 被告之義務。
⒎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分別規 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 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⑴不 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⑵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⑶定金收據。⑷不動產廣告稿。⑸不動產說明書。⑹不動產 租賃、買賣契約書。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 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經查,被告於原告 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即已由張育榮交付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予原告,且經原告代理人李治華簽名確認。又原告並未以交 付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時間太匆促為由,拒絕於102年7月31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足認被告在原告簽立租約前應已盡到 相當之說明義務。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 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 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 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 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 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收受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後,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原告與出租方均已給付仲介 費與被告完畢,詳如前述,原告事後再以被告並未盡到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3條之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被 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自 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完全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及2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㈣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張育榮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張育榮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張 育榮並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 詳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育榮對其有何其他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請求張育榮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 張育榮雖為老闆房仲公司之受僱人,惟張育榮既無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老闆房仲公司與張育榮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張育榮未依法作出不動產說明書及盡 到說明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張育榮為老闆房仲公司之 經紀人員,故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2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71,039 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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