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89號
PCDV,103,訴,1689,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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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鄭武宏 
被   告 翰林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藍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翰林天廈」公寓大廈之頂樓漏水瑕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藍和,嗣由黃 藍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為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翰林天廈」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民國101年間起該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多戶漏 水,被告延不處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被告就共用部分有修繕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三人晟固企業有限公司 出具之「翰林天廈」屋頂修繕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 ),從而原告主張該大廈共用部分有漏水情事,侵害原告區 分所有物,應予修繕之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物上請求權, 訴請被告排除漏水侵害,修繕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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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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