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92號
PCDV,103,訴,1592,201501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施寶貴
被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1,000,000元至被告帳號 內,以購買被告代理之德國製IMES-340I車工機(下稱340I車 工機),340I車工機是原告跟被告用現金買斷,並無買賣契 約,原告與被告是銀貨兩迄,兩造當初約定3,700,000元之 買賣價金是另外還包含200,000元之材料費用。嗣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將上開340I車工機自行搬走,並置換亦由被告 代理之德國製IMES-450I車工機(下稱450I車工機)於原告處 所,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依民法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對 原告自不生給付效力。況原告與雅緻陶齒工作室與鈦一技工 所沒有關係,亦未授權訴外人施清祥與被告簽立340I車工機 與450I車工機之買賣合約。被告跟施清祥私下有簽定契約, 被告要求原告給付450I車工機價金,均與原告無關。施清祥 與被告趁原告放假,將340I車工機拿走,把450I車工機放到 原告之新模式公司,故原告要求解除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 ,被告收受原告3,500,000元之340I車工機價金之原因關係 消滅,造成原告3,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0I車工機之買賣價金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即雅緻陶齒工作室負責人)與施清祥(即鈦 一技工所負責人)合夥從事牙科技工事務之經營,雖登記不 同商號,實際確以合夥型態經營,原告負責合夥內部事務之 管理,施清祥負責在外跑業務,並以鈦一技工所名義對外交 易、接案。原告及施清祥於100年9月18日因需牙科技工機器 設備,向被告洽購340I車工機、V4鑄造軟體及相關配件,約 定價金3,700,000元,並由施清祥代表與被告簽立340I車工 機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於100年12月15日至新竹市○○○街



00巷0號1樓(即原告住所地)安裝340I車工機,經原告及施 清祥驗收完畢且進行輔導軟體之使用後,原告及施清祥亦付 清貨款與被告。然原告及施清祥於102年3月26日因認340I車 工機之性能不敷所需,向被告要求提升性能而再度購置450I 車工機、V5鑄造軟體及相關配件,並約定將340I車工機、V4 鑄造軟體由被告估價取回,約定價金2,500,000元,亦係由 施清祥代表締結買賣契約,並於合約書記載「鈦一、雅緻陶 齒工作室」為買方。被告依約於102年6月30日亦安裝450I車 工機於上址原告住所,經原告及施清祥驗收完畢且輔導軟體 使用後,原告及施清祥迄今僅支付375,000元貨款與被告( 每期75,000元,施清祥給付3期,原告給付2期,均在上址給 付),餘款迄未給付。且340I車工機之買賣合約因雙方買賣 價金與買賣標的物已互為給付而完結,原告已無法行使解除 權。又340I車工機使用運作逾1年6個月後,原告為升級使用 向被告購買450I車工機(舊機部分由被告估價購回),並於 102年3月26日簽立新約,可知100年9月18日簽訂之舊約於今 已完全不存在,102年3月26日所簽訂之新契約亦因原告及施 清祥違約不付分期款,致渠等須對被告負返還機器及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對新契約亦無解除權。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340I車工機買賣契約,並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700,000元,被告於100年12月15 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340I車工機與原告,且原告 已給付3,500,000元與被告作為340I車工機買賣價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3,500,000元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4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解除與被告間所締結 之340I車工機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 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 規定屬之,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 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擇一行使,故 當契約發生契約所定解除事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依約行使契 約解除權時,此自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至契約因意定解除 權之行使而解除後,其解約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 事人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



除效力之規定,觀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自明。復按解除 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除權之 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定解除權。是以, 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 生契約消滅之效力。
(二)經查,兩造對於渠等有成立系爭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原 告並已給付3,500,000元之340I車工機買賣價金與被告,且 被告已給付340I車工機與原告等情均不爭執,雖兩造對於34 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究為書面締結或口頭約定有所爭執,且 對於3,700,000元之價金約定是否另包含200,000元之材料費 意見不一致,惟此均不影響兩造間確有成立340I車工機之買 賣契約效力,而原告主張欲解除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須 檢視原告有無解除權並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然原告主張因 為被告將340I車工機搬走,然後搬來450I車工機,因此原告 得解除340I車工機買賣契約等云云,惟查兩造並未就340I車 工機買賣契約有約定任何相關意定解除事由,故原告自無從 行使合於契約約定之解除權。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將340I 車工機搬走,換了450I車工機至原告處所,乃其解除340I車 工機買賣契約之事由等云云,惟兩造已就340I車工機銀貨兩 訖,原告所稱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將450I車工機安裝至原告 處所後,並取走340I車工機等節,非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等情事,難謂符合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法定解除事由規定 之要件,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就340I車工機給付有何不完全 給付或瑕疵擔保等情形,復未舉出尚有何其他法定解除340I 車工機買賣契約之事由,自無從行使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 。故本件原告並無何意定或法定解除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從 合法解除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其所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 領之3,500,000元價金之請求,於法無據。至原告是否與施 清祥為合夥,抑或被告是否確有無權將原告處所之340I車工 機搬走等情事,均與原告主張解除340I車工機買賣契約之要 件無涉,遑論被告將原告所有之340I車工機擅自搬遷當非解 除契約事由,故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出就340I車工機之買賣契約有何得合 法行使解除權之事由,自無從合法行使解除權,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 賣價金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