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45號
原 告 王少乜
被 告 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少乜(女,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王林坤茂(男,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及被告王雪(女,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姓「楊」,與其配偶同姓,因夫家長輩表 示夫妻同姓不好,原告為取得「王」姓,遂聽從生母楊王阿 嬌(已歿)之建議,與被告及被告之夫王林坤茂(68年4 月 27日歿)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署收養書約,並於民國 65年6 月7 日至戶政機關完成被告王雪夫妻收養原告之戶籍 登記,而從被告之「王」姓。惟原告從未與被告王雪夫妻共 同生活,亦無互相扶養之事實,原告與被告王雪夫妻間之收 養契約,其真意非建立真正之養父母子女關係,僅係以該形 式上收養關係便利原告取得「王」姓,實際上乃假收養,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雖原告與被告王雪已於98年11月 25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嗣於103 年5 月22日原告與王林坤 茂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惟原告生母楊王阿嬌於102 年 9 月22日去世,為回復原告對於楊王阿嬌之繼承權,故請求 確認原告與王林坤茂及被告王雪間於65年6 月7 日之收養無 效,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當初只因原告與其配偶同姓 欲改姓氏,被告為幫忙原告,才去辦理收養登記,兩造確實 沒有收養的意思,收養登記後亦無共同生活過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及被告之夫王林坤茂(已歿)間之收養關係無效,雖原告
與被告王雪已於98年11月25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嗣於103 年5 月22日原告與王林坤茂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惟原告生 母楊王阿嬌於102 年9 月22日去世,是原告與被告王雪夫妻 間之收養關係是否自始無效,攸關原告是否有合法繼承其生 母楊王阿嬌遺產之權利,故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父 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 ,始能發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楊玉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對於兩造的收養過程了解,因為伊一直與媽媽 同住,媽媽有敘述過很多次,伊見過王雪阿姨的次數比原告 還多。65年時原告要結婚,因為夫家的人說兩人同姓不好, 媽媽建議原告給王雪阿姨收養,可以改成阿姨的姓,阿姨也 知道是這個原因,而且阿姨也有表明只讓原告入她們的戶籍 ,但將來原告不能分財產,收養後兩造從來沒有一起生活過 ,各過各的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有兩 造戶籍謄本、王林坤茂及楊王阿嬌除戶謄本、宜蘭縣宜蘭市 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1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 告與被告王雪、訴外人林坤茂間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 等影本,及本院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7 、9 、38、42、46至51頁)。而被告就本件 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 但本院仍得據此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是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雪及訴外人林坤茂間並無收養真意等情 ,堪信為真實。
㈢查收養係以發生擬制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行為, 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 立,故如無前開合意,即難認收養為有效成立。本件原告與 被告王雪及訴外人林坤茂間僅為改姓而通謀為虛偽收養之意 思表示,顯無收養與被收養之真意,於收養登記後亦未共同 生活,有如前述,則其等縱於形式上已為收養登記,惟仍因 欠缺收養之意思而不具備收養之實質要件,故其等收養關係 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王雪及訴外人王林 坤茂間收養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