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622號
PCDV,103,補,4622,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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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22號
原   告 呂禮知
      謝碧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告 王平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為9/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
陸仟玖佰柒拾伍元(計算式:28.97 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
29,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10【原告應有部分】
=776,9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捌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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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