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62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柒佰伍拾
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玖仟伍佰貳拾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繕本並應自行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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