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562號
PCDV,103,補,4562,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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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62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柒佰伍拾
  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玖仟伍佰貳拾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繕本並應自行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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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