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557號
PCDV,103,補,4557,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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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5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張鴻杰
      張義山
      徐建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8,000 元=828,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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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