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093號
PCDV,103,補,4093,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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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93號
原   告 曹陳貴
      曹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曹申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建新郭雪櫻曹哲銘陳金鶴曹為詠間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伊未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6樓房屋(下稱新 莊房屋)贈與被告曹建新郭雪櫻曹哲銘(下合稱曹建新 等3人),亦未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 (下稱中和房屋)贈與被告陳金鶴曹為詠(下稱陳金鶴等 2人)及訴外人曹建文等人(曹建文之部分已經本院以103年 度板調字第157號裁定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 103年度補字4093號卷宗第37頁,下稱補字卷),惟曹建新 等3人及陳金鶴等2人分別無權占用上開房屋,經聲請調解未 果為由,請求曹建新等3人遷讓居住使用之新莊房屋、陳金 鶴等2人遷讓居住使用之中和房屋,並提出桃園市龜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368號 卷第368號卷第5頁及補字卷第18至21頁,又原告曹輝部分, 已經曹陳貴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追加起訴,曹陳貴併與曹輝 委由曹申洋擔任訴訟代理人,其補正狀及委任狀見補字卷第 7、17頁)。揆諸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新莊分處 103年12月23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66951號函與中和分處同 年月22日北稅中二字第1033536846號函及各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課稅明細表所載(見補字卷第45至48頁),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元【計算式:(新莊房屋課 稅現值16萬1,700元)+(中和房屋課稅現值11萬6,900元) =278,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玖佰捌拾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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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