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023號
PCDV,103,補,4023,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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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23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楊華德
      張哲嘉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83年台抗 字第161 號判例、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楊華德張哲嘉就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號9 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被告張哲嘉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華德 所有。㈡確認被告張哲嘉許淑玲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 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債 權不存在。㈢被告許淑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 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㈠被告楊華德張哲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哲 嘉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華德所有。㈡確認被告張 哲嘉、許淑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許 淑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先、 備位聲明,均係欲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華德所有, 並使其上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狀態,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客觀上之利益,如債權額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該債權 額為準。查原告所主張債權金額為100萬元,而系爭房地前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為864萬元(計算式 :476萬元+388萬元=864萬元),有原告所提之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可憑,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6,027,191元( 有抵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函在卷可憑),其價 額應為2,612,809元(8,640,000-6,027,191=2,612,809) ,揆諸於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100萬元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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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