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72號
PCDV,103,聲,372,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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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王純基
相 對 人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權人異議之 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8238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 度訴字第329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 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時 止之利息損害。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 (下同)240,100 元,惟因聲請人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中,除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8238 號強制執 行事件外,同時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聲請人與財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財將公司 與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54,350 元、以及請求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經本院核定上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00,467 元,已 逾150 萬元,故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兩造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 年4 個月,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 年4 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52,022元【計算式:240,100 元×(4+4/12)×5 %=52,02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 、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 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53,000元。是 本院認相對人因103 年度司執字第58238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 5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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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