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第273號
上 訴 人 謝琦琦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86 號、第22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簽發,未載到期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本票1 紙,及於 102 年4 月30日簽發、面額均為28,000元,到期日及票號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71紙,作為支付兩造離婚時,應給付與被上 訴人之贍養費及慰藉金,詎屆到期日為提示,均未獲付款。 其中,就附表項次14─71之本票雖未到期,然因上訴人從未 兌現已到期之系爭本票,對未屆期之票據容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被上訴人以將來給付之訴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對於上訴人答辯之主張:
1.上訴人雖抗辯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編號72本票(下稱系爭72張本票),惟上訴人所提出驗傷 診斷書、通常保護令、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為據,僅得證明 兩造曾於101 年7 月協議復婚、於102 年4 月25日凌晨有肢 體衝突、於102 年7 月協議離婚外,顯難以認定上訴人於10 2 年4 月30日簽發系爭72張票據時,有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 之情。退萬步言,若果為被上訴人強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必然逐一檢查各票據是否完成發票行為,不會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有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再者,兩造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102 年7 月間 ,上訴人自願以前所簽發之本票作為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之 工具,則其能否事後遽稱系爭72張本票之簽發乃遭受脅迫, 進而拒絕給付,非無疑問。
2.上訴人固以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作為無票據原因之抗辯,惟婚 姻關係因身份安定性對公益性涉及重大,在不違背雙方當事 人之真意下,應盡量解釋為有效。且兩造於第二次結婚時, 確實為了給子女完整的家,有再次締結婚姻之真意,又上訴 人完成復婚協議書之後,亦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 ,難認兩造婚姻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真意保留或通謀虛偽 之情。至系爭復婚協議書之部分條款若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虞 ,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除去此部,兩造婚姻關係應不 受影響而仍為有效,上訴人實無從以此抗辯兩造間婚姻關係 為無效,以此主張無發票原因,顯無理由。
3.上訴人次以兩造離婚無效作為無票據原因之抗辯,然兩造於 離婚時,顯有離婚真意,離婚應屬有效,上訴人亦不否認兩 位證人均知兩造離婚之事,且本件兩造離婚,實係上訴人所 要求,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係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條件, 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如果沒有簽本票,他不願 跟我離婚」(詳原審卷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第二行)、「因為我一直跟被上訴人談要放我走,談離婚所 以簽本票」等語(詳原審卷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三頁倒數第四行)均足證之。況且,上訴人自承所有本票均 係於102 年4 月30日所簽發,即可知上訴人早已數度與被上 訴人談及離婚之條件,僅雙方遲未下定決心而延宕至102 年 7 月始辦理離婚手續,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乃基於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記 載「女方因前後兩次婚姻行為不檢,有辱男方門風,主動要 求協議離婚,且願意支付男方貳佰萬元慰藉金,每月於五日 支付貳萬捌仟元整為男方贍養費」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於84年9 月6 日結婚,於94年1 月4 日離婚,雖於101 年7 月21日結婚,又於102 年7 月22日離婚,然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第二段婚姻為無效,因依復婚協議書,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並無結婚之實質意思,故兩造間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
㈡縱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婚姻,並非無效,則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離婚,亦不生離婚之效力,因證人劉耀黃係在空白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簽名時並未見過上訴人,當時兩造並無離 婚之決意,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填寫內容後,過一、 二天,證人康美鳳來兩造之住處,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㈢縱使兩造結婚有效且離婚亦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72 張本票之由來,既係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記載「女 方因前後兩次婚姻行為不檢,有辱男方門風,主動要求協議
離婚,且願意支付男方貳佰萬元慰藉金,每月於五日支付貳 萬捌仟元整為男方贍養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該 條項約定之票款,亦應視上訴人是否前後兩次婚姻行為不檢 ,有辱被上訴人門風,及是否上訴人主動要求協議離婚而定 ,然上訴人並無上開情事。
㈣被上訴人在怒氣之下會控制不了情緒,動手毆打上訴人,上 訴人為免身體及精神再遭被上訴人家暴傷害,於102 年7 月 22日簽下離婚協議書,離婚以得脫離被上訴人之傷害。 ㈤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 關係既基於兩造之離婚協議,而兩造之離婚協議因兩造之結 婚無效,或縱使結婚有效,兩造之離婚亦無效,而不生離婚 協議之效力,或縱使兩造結婚及離婚均非無效,則縱使上訴 人有行為不檢,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與離婚協議書第一條 第三項所載:女方因前後兩次婚姻行為不檢,有辱男方門風 等情,亦不相當,則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該條項約定之票款之 要件尚不具備,是該條項約定之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債務 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並無 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及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4000元及各如附表項目一至十 三號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應 於如附表項目十四至二十八所示發票日各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及自該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簽發系爭72張本票、 於102 年6 月5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2,000,000 元之 本票1 紙,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 日書寫悔過書、兩造於10 2 年7 月22日第二次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業據 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本票影本73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84年9 月6 日第一次結婚、於94年1 月4 日第一次離婚、於101 年7 月1 日簽署復婚協議書、於 101 年7 月21日第二次結婚、於102 年4 月25日發生衝突、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 日申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婚協議書、切結書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亦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73張本票之票據責任乙節,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 102 年4 月30日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項次1 至28之本票及10 2 年6 月5 日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1 紙,是否受被上訴人脅 迫所簽立?上訴人得否主張101 年7 月21日第二次結婚無效 、第二次離婚無效等之原因作為票據原因抗辯事由而拒絕給 付票款?上訴人是否得以離婚協議書上面寫有辱門風等語, 為票據原因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茲分析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固據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2 年 度家護字第2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婚協議書、切結書及 離婚協議書為據,然此等文件僅能證明兩造曾於101 年7 月 協議復婚、兩造於102 年4 月25日凌晨有肢體衝突、上訴人 於102 年5 月2 日對被上訴人有所承諾、兩造再度於102 年 7 月協議離婚外,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及 102 年6 月5 日簽發本票時,有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之情, 況被上訴人倘若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73張本 票,必然逐一檢視系爭全部本票是否完成發票行為,自難有 附表項次29─71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之情事 。再者,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102 年7 月間,上訴人仍自 願以前所簽發之本票作為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之工具,並約 定於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附表 項次1 之本票非第一張本票,其先前已經給付數張本票票款 等語不諱(參見原審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若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本票,當無事後仍 履行票據債務之可能。況且,上訴人並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 上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採信。
㈡上訴人不得主張101 年7 月21日第二次結婚無效、第二次離 婚無效等之原因,作為票據原因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 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 號 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兩願離 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 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 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 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1001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觀諸復婚協議書之內容,其開頭即載明:「本人謝琦琦願與 蔡有原為共同擁有的孩子及養子尋求一個完整的家,願與前 夫復婚」等語,上訴人復直陳:當初結婚並非要在一起,是 為了小孩等語(參原審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上訴人復未就兩造婚姻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真意保留 或通謀虛偽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兩造於第二段婚姻結 婚時,係為了給子女完整的家庭,始有再度締結婚姻之真意 ,況上訴人於簽立復婚協議書之後,亦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辦 理結婚登記,且已完成登記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兩造已完成結婚之要件甚明。 ⑵兩造所訂立之復婚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5 條:「1.今 後本人(即上訴人)與廖OO相愛,前夫蔡有原不得干涉。2. 本人在婚後不干涉前夫蔡有原有任何外遇。. . . 。5.今後 謝琦琦只准愛廖OO或蔡有原,若爾後再愛他人,願承受法律 至裁及蔡有原的報負,絕不在意」之約定,實有違一般常人 之情感,核與社會善良風俗相悖,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實屬無效 ,然復婚協議書之每一條款均係獨立之約定,任一條款間並 無互相依存缺一不可之關係,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除 去該無效之條款,其他就條款仍可成立,且兩造於第二段婚 姻結婚時,係為了給子女完整的家庭,始有再度締結婚姻之 真意,兩造復已完成結婚登記等情,亦如上述,則兩造於10 1 年7 月間再度結婚自為合法有效,是上訴人不得主張101 年7 月21日第二次結婚無效,作為票據原因抗辯事由而拒絕 給付票款。
⑶再者,兩造之離婚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之證人簽名,亦已
完成離婚登記,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證人之簽名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足見兩造 離婚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自 承:「如果沒有簽本票,他不願跟我離婚」、「因為我一直 跟被上訴人談要放我走,談離婚所以簽本票」等語(參原審 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2 行、第3 頁倒數第 4 行),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29張本票之原因係為了與被上 訴人離婚,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亦具備離婚之實質要件 ,且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亦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債務,即屬有理,上訴 人以第二次離婚無效等之原因,作為票據原因抗辯事由而拒 絕給付票款,亦難足採。
㈢上訴人不得以離婚協議書上面寫有辱門風等語,為票據原因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
觀諸離婚協議書上第一項第(三)點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之約定為:「女方因前後兩次婚姻行為不檢,有辱男方門風 ,主動要求協議離婚且願意支付男方貳百萬元慰藉金,每月 於五日支付貳萬捌仟元整為男方贍養費,並承諾無論在任何 情況下不得拒付以上款項,否則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不得有 任何異議」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重簡字第卷186 號卷第40 頁),該內容約定其中一方需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一節,並 未有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之 原因為「行為不檢」、「有辱男方門風」,並未具體指明涉 及何種客觀事件,亦難指上開約定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 且衡情兩願離婚之配偶在其婚姻之維持,原則上有相當程度 之困難情事存在,彼此間之情感及行為均已生變而無法維持 婚姻,其原因或係出於彼此間之內部因素,或係出於外部因 素,故上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行為不檢」、「有辱男方門 風」等抽象用語,即涉及一造對於他方在婚姻無法繼續維持 之內、外部因素之主觀意見,而非屬於客觀可檢驗之事件描 述,況且,上開條款亦經兩造間合意簽署,尚難單憑離婚協 議書上面寫有辱門風等語,即可率而推翻上開條款約定之效 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29張本票,復未舉證以證 明系爭29張本票之債務有不存在之情事,自負有依據票載文 義,給付已到期票款之責,及其中面額200 萬元部分並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1 月23日)起 ,其中附表項次1 ─13所示已到期之票款各自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再 者,本件上訴人自附表項次1 所示發票日即102 年7 月5 日
起即未按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已到期即附表項次1 ─13所示之票款,並以預期上 訴人對將來到期之給付(即附表項次14─28所示)亦不可能 按期為之,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並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然僅 得請求上訴人於附表項次14─28所示之發票日各給付2 萬80 00元及自該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