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江和泰
被 上訴人 江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向 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乃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 在同一處所返還,嗣被上訴人僅歸還上訴人14萬元,尚欠16 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皆非事實,亦無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嗣後 僅歸還14萬元,尚欠16萬元未為清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銀行存摺、匯款單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惠英為證。惟 查轉帳、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消費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 與、清償、買賣等,上訴人除提出轉帳、匯款資料外,仍應 就兩造於轉帳、匯款之初,係以貸與意思為轉帳、匯款之行 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尚難僅以轉帳、匯款等資料證明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又證人江惠英經本院兩度傳喚
皆未到庭,上訴人即逕自請求依法辯論判決,本院自無再行 傳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萬元,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