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50號
PCDV,103,簡上,250,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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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25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票號為FA7474148號,並 經訴外人劉建和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而轉讓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以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50,00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開設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故商請劉建和、訴外人林 禹辰幫忙調現,並於103年1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記載: 甲方(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借貸3,000,000元、利息270,000 元,乙方(即未來的借款人)於103年1月27日匯入指定帳戶內 ,甲方開立4張支票、「劉建和代」字樣,其中1張票號為 FA7474148號之支票即為本件系爭支票。上訴人於103年2月 29日催促劉建和林禹辰周轉資金事宜,林禹辰回稱:「報 告賴董,上午就是排這個行程,抱歉讓你等了」、「賴董真 的很不好意思,我不知道劉哥沒跟您聯繫…」。故上訴人仍 信任劉建和林禹辰幫忙調錢,惟幾天後劉建和林禹辰竟 告知沒有調到錢,且4張支票均不見,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憑。該登記表清 楚載明3張支票(票號:FA7474147、FA7474149、FA7474150 ,不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已報遺失,上訴人隨即就系爭支票 亦一併聲請公示催告。
(二)嗣後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



款項,被上訴人曾自承係以現金500,000元向劉建和換取系 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票面750,000元,為何被上訴人可用500 ,000元換取,顯見被上訴人未考量取得票款之風險性。故得 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係調錢之用,故意以背 書方式輾轉取得而藉以規避抗辯事由。又劉建和林禹辰謊 稱票據業已遺失,竟以同樣手法向上訴人主張其他票據債權 ,現為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95號給付票款事件 審理中。是以劉建和林禹辰均從未實際幫忙借調金錢,事 後卻持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債務。(三)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即劉建和之權利。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 會計汪嘉穎在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95號民事判 決中亦具結證稱:劉建和知悉上訴人發票之原因關係,上訴 人對劉建和有人之抗辯事由存在,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上訴人得對劉建和主張惡意抗辯,拒絕付款,而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需繼受前手之瑕疵,使人 的抗辯不中斷,是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其票據權利。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 ,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當 初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劉建和幫上訴人調錢,且上訴人 並未實際收到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支票有問題 ,上訴人得主張跟劉建和間有原因關係抗辯,並據此對抗被 上訴人,況劉建和既未幫上訴人調到資金,嗣後上訴人請求 劉建和將系爭支票交還,劉建和拒未交還,任意將支票交付 他人,此應為無權處分,故被上訴人以500,000元現金收受 750,000元之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 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劉建和之權利等語。並為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與劉建和林禹辰 之借款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被上訴人從劉建和那邊 拿到系爭支票,單純就是劉建和拿系爭支票跟被上訴人調現 ,被上訴人也有匯款給劉建和,且遺失支票登記表上並沒有 系爭支票遺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直知道系爭支票在被 上訴人這裡,並沒有遺失。故劉建和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 且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依票據文義兌現系 爭支票。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為調現之用所開立,並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劉建和持向他人調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支票 直接前後手。
(二)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系爭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退票,惟僅有聲請公示催告,尚未聲 請除權判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執票人?(一)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97年台 上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貫徹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 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 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 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 、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亦即票據法第14條之規 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 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 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劉建和未幫上訴人調到資金,而上 訴人請求劉建和將系爭支票交還,劉建和未交還,竟任意將 系爭支票交付他人,斯時應為無權處分,故認被上訴人為惡 意、重大過失取得,或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所 述,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因需要資金



周轉,故開票予劉建和協助調現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自承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開立予劉建和劉建和乃有權處 分系爭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汪嘉穎於本院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足見劉建和確係有權處 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非由無權處分系爭支票權利人之手 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雖辯稱劉建和未調到資金,經上 訴人請求將系爭支票交還,劉建和未交還,竟任意將支票交 付他人,應為無權處分等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與劉建和間 之原因關係抗辯,不影響劉建和處分系爭支票之權限,故上 訴人所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故依前開說明,縱認被上訴 人受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票據法第14 條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之事由等云云,洵屬無據。
(三)復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因關係之抗辯, 原則上僅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上訴人欲據以原因關係對抗 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係惡意取 得等情。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有問題, 仍自劉建和處取得系爭本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為惡意,是上 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抗辯本無理由。再查,決定執 票人有無惡意,應以票據取得之時為準,蓋執票人行使票據 權利,當然不因取得票據後之情事而受影響。故執票人取得 票據後始知悉原因關係有瑕疵、解除或撤銷,即不受惡意抗 辯之對抗。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約為103 年2月10日前後,此有被上訴人匯款予劉建和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縱證人汪嘉穎所證述 其於103年2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有向被上訴人告知劉建和尚 未將調借資金交付予上訴人等節為真,此為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後所生情事,上訴人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為惡意抗辯 之主張,併予敘明。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 被上訴人之前手劉建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 訴人仍應給付本件票款至明。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



且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既無從以劉建 和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係自無權處分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且以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票款750,00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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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