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吳翃毅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上訴人 柯承恩
董子綸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46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各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二人經 他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吳翃毅,上訴人吳翃毅稱其能仲介台灣 學生到中國之大學進修,攻讀學位。於是被上訴人二人分別 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柯承恩先於102 年12月 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上訴人後,同日再匯款12 萬元予上訴人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另被上訴人董子綸於 102 年12月10日匯款給付上訴人35萬元予上訴人新光銀行古 亭分行帳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依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 條亦定有明文。查簽約後被上訴人隨上訴人前往中國 廈門大學了解入學手續,及進修學科等等相關程序,之後被 上訴人二人深覺不妥,因牽涉到上訴人事先未盡說明義務, 且又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台灣地 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經 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
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規定。據此,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情 事後,多次告知上訴人限期處理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事,且 於103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於10 3 年1 月20日回應拒絕解約,無意退還價金,且不願返還不 當利得。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消滅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柯承 恩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董子綸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柯承恩任職於輔仁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於102 年 11月間因工作遇瓶頸,被上訴人柯承恩與其洪姓主管想拓 展輔大推廣教育之市場,擬導入德國大學的視訊教學。因 上訴人為中國廈門大學建築研究學院第一屆之台灣研究生 ,故前來與上訴人討論詳談外國學歷之情事。事後被上訴 人柯承恩透露想私下自組公司來承攬做代辦學歷之中盤, 而來請教並期望上訴人可以協助他,即請求上訴人讓他擔 任大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經辦人來承攬業務,如此被上 訴人柯承恩就不用再花錢自組公司。被上訴人柯承恩擬訂 系爭契約,合約中所有條文、日期及金額皆為被上訴人柯 承恩所擬、簽名亦是被上訴人柯承恩自己所簽,甚至招攬 另一被上訴人董子綸簽署系爭契約之經辦人亦是被上訴人 柯承恩本人,所以被上訴人柯承恩自己就是該合約中的甲 方亦是乙方,上訴人從頭到尾都只是為協助晚輩的被動角 色,而且為協助被上訴人柯承恩,上訴人還協助所有學生 取得該合約中第二條「甲方負責事項:第3 項之教授推薦 函」,上訴人愛護協助晚輩之意深表於其中。
(二)在被上訴人柯承恩擬訂的合約中,第三條第4 項載明「乙 方負責事項:第2 項乙方需於最遲12/9日確認報名輔導課 程。」。第二條「第9 項:乙方若符合以下B 條款,則第 一次考試未錄取,甲方不退費。條款B 第1 項乙方未去參 加考試或有任何違反考場規定事項。」。以上說明被上訴 人柯承恩及董子綸於報名截止12月9 日前已確認報名輔導 ,並於同月10日匯款完成。因合約為被上訴人柯承恩所擬 ,除了對該合約已充份了解外,被上訴人二人對合約中輔 導項目認同且意願,故報名輔導屬實且該合約成立。但被 上訴人二人卻於港澳台三地考試報名前故意不繳齊資料, 致無法順利取得考試資格,被上訴人柯承恩之行為構成違 約及背信之事實在先,卻反而在12月17日向上訴人提出解 除合約及要求上訴人全額退費,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已
完成之勞心勞力部分,豈可因被上訴人柯承恩個人因素而 影響誤導其他學生,包括另一被上訴人董子綸,而將上訴 人一切付出全部歸零?被上訴人在報名截止前應繳交資料 卻蓄意未繳交,致無法報名考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定金不得以解約之名請求返還。且上述未參加考試應 包含消極不報名在內,被上訴人不提供個人資料、不提供 親手填寫之申請表與報名登記卡等消極不為報考之行為, 依據當事人當時締約之時空及真意,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阻 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違反給付義務進而違約,則上訴人 因契約約定條件成就即無需返還款項。
(三)另外,被上訴人認為合約內容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 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雖然合約為被上訴人柯承恩所擬訂,但事實上,輔導合約 書內容為輔導學生考試前之補習課程及準備方向,就學和 註冊由考試通過入學之學生自行處理,所以並非為大陸學 校招生,且因上訴人確實為中國廈門大學建築研究學院之 研究生,有參與當地國家考試之經驗,願分享及指導,實 為協助晚輩之美意。
(四)系爭契約係以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為目的,則依據經驗法 則以及論理法則而言,輔導課程之重要時期首階段係著眼 於「報名考試」、次階段則著重於「參加考試」以及「考 取與否」,至於錄取後之研究所生活起居乃至於學涯時間 並非重點,此與我國社會存立已久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設 立之目的,以及輔導期間著眼之處相似。原審遽以兩年作 為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並認為上訴人之報酬應以「日數 」做為比例之計算(原審計算方式為39日除以730 日再乘 以契約價金),與系爭契約性質不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成立後,即遠赴中國大陸廈門大學進行交涉以及斡旋,並 取得「教授推薦信」,自系爭契約之輔導程序而言,係報 名考試前最難達成之要件,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三 條約定內容,提供包含個人資料在內之相關文件後,即可 順利完成廈門大學企業管理學院之碩士班報名程序,更可 順利參加第一次考試。且系爭契約亦明定,若第一次考試 未錄取係因為上訴人輔導課程未提及之考題所導致者,上 訴人尚須返還全額費用;縱非因前揭因素而未於第一次考 試錄取,上訴人甚且免費輔導第二次考試。檢視系爭契約
前開之約定,輔導被上訴人等「報名考試」實屬上訴人給 付義務之重點,而「參加考試」以及「考取與否」則為被 上訴人等核實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後之次階段。基此上 訴人取得廈門大學學者所出具之「教授推薦信」時,業已 履行系爭契約第二條3.之約定義務,並且開啟被上訴人等 進入廈門大學修讀碩士課程之大門,此舉就系爭契約之輔 導目的而言,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目的。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141,99 0 元、331,010 元及均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 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柯承恩合計轉帳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之 帳戶;另被上訴人董子綸匯款給付上訴人35萬元予上訴人 之帳戶。又嗣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限期處理解除契約 返還價金之事,且於103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柯承恩輔導研究 生專業課程契約書、董子綸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契約書、 被上訴人102 年12月10日轉帳單、匯款單、被上訴人103 年1 月15日存證信函、上訴人103 年1 月17日存證信函影 本各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於 契約消滅後負回復原狀及應返還不當利得,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簽 訂之「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依 系爭契約第二條9.B :1.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參 加考試」是否包含消極不報名在內?被上訴人是否以不作 為之方式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㈢上訴人取得教授推薦信 ,對於系爭契約之助益為何?得否以「天數」作為核算報 酬基礎?茲論述如下:
(三)兩造簽訂之「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 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主要 內容著重於上訴人應協助輔導被上訴人參加碩士班研究生 考試,並在被上訴人考取後就讀研究所之期間,提供輔導 培訓研究生專業培養課程,被上訴人則應支付若干款項予 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提供輔導課程服務之對價報酬,是核 雙方依該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之性質,即符合民法第528 條 所揭示之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 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本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⒉查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1 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觀之 該信函內容載明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時主張解除含終止之意思)102 年12月9 日與上訴 人簽立之委任契約,則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已足以使上 訴人知悉該存證信函乃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輔導研究生專 業課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回 函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兩造之委任契約至遲已 於103 年1 月17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四)系爭契約第二條9.B :1.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參 加考試」應不包含消極不報名在內: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9.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符合以下B 條款,則第一次考 試未錄取,甲方(即上訴人)不退費。條款B :1. 乙方未 去參加考試或有任何違反考場規定事項。2.乙方繳白卷未 作答。3.乙方蓄意破壞試卷及胡亂作答。」等語,核其性 質係屬停止條件,亦即乙方違反條款B 所列各種情形之一 時,則生甲方毋庸返還款項之法律效果。
⒉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 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 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 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參照)。查 依系爭第二條9.條款B :「1.乙方未去參加考試或有任何 違反考場規定事項。2.乙方繳白卷未作答。3.乙方蓄意破 壞試卷及胡亂作答。」等語,依三款事由均僅限於實際舉 行考試當天之場合及情境,其文義解釋當係以被上訴人已 完成報名考試程序且取得應考資格之前提下所為之規範,
因此所謂「未去參加考試」,應係指被上訴人已完成報名 手續、取得應考證件,惟於考試當天卻無故缺席而不前往 考場應試之情形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消極不報 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9.條款B :1. 「未去參加考試 」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毋庸退費予被上訴人云云,揆之前 開說明,即乏所據,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取得教授推薦信,對於系爭契約之助益為何?得否 以「天數」作為核算報酬基礎?
⒈第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復有明定。又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 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 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亦足資參 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 始提前解除本件委任契約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而 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本件委任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而解除,尚屬無據。承上本件委任契約於期限未屆滿委任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尚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則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548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取得廈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唐炎 釗及林志揚教授,為被上訴人出具之推薦信,有被上訴人 推薦信各2 份及唐炎釗、林志揚教授簡介各乙份等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4、98、99、100 、103 、105 頁)。又 依據廈門大學管理學院企管研究生課程班招生簡章、廈門 大學2014年面向香港、澳門、台灣招生所使研究生簡章及 香港、澳門、台灣人士攻讀中國高等院校(大陸、內地) 碩士/ 博士學位聲請表等之規定,教授推薦信為參加廈門 大學管理學院企管研究生報名之必要條件,亦有上開簡章 、聲請表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74至93頁)。 ⒋本院審酌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期間為被上訴人柯承恩、董 子綸就讀研究所期間,委任報酬分別為15萬、35萬元,而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處理之事務即係在被上 訴人柯承恩、董子綸就讀研究所期間內提供輔導培訓研究 生專業課程,此參諸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至明,故兩造契 約乃著重在委任期間內被告可提供輔導培訓研究生專業培
養課程予原告二人,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2.規定:若第一 次考試未錄取係因為上訴人輔導課程未提及之考題所導致 者,上訴人尚須返還全額費用。又依同條第4 項「甲方擔 保乙方畢業時可領取學位證書及畢業證書」、同條第7 項 「學員兩年四學期在學中甲方偕同學員每學期兩次到學校 (協) 助處理就學相關問題,並包含就學所需行政費用」 等語,足認輔導被上訴人「報名考試」及「參加考試」以 及「考取與否」應為系爭契約之重點。換言之,委任契約 期間之長短雖為契約必要要素,但系爭契約之重點乃在前 階段,即首階段係著眼於「報名考試」、次階段始著重於 「參加考試」以及「考取與否」,至於錄取後之研究所生 活起居乃至於學涯時間並非系爭契約之重點,是本件委任 報酬之計算,倘遽以研究生就讀研究所平均期間兩年作為 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並認為上訴人之報酬應以「日數」 為比例之計算,揆之前開說明,將有失公平。本院以教授 「推薦信」為系爭報名考試之必要條件,已如前述,上訴 人取得廈門大學管理學院教授之推廌函所花費之金錢、時 間及心力,及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部分占整體系爭契約 之比重及貢獻,認以總報酬之五分之一比例計算,應屬適 當,始符合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故本件被上訴人柯承恩 、董子綸應給付予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得受領之報酬,應分別為3 萬元、7 萬元(計算式:15萬 元×1/5 =3 萬元,35萬元×1/5 =7 萬元),較為妥適 公平。
(六)綜上,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無庸再提供輔導培訓 研究生專業課程等服務,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先行支 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報酬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惟 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二人得請求返還之報酬,須扣除 終止契約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得受領之報酬即3 萬元、 7 萬元,是被上訴人柯承恩、董子綸依兩造契約終止後回 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12萬 元(計算式:150,000 -30,000=120,000 )、28萬元( 計算式:350,000 -70,000=280,000 ),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柯承恩、董 子綸12萬元、28萬元及均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因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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