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杰修
訴訟代理人 朱守芬
被上訴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薛奕宏
劉嘉芳
武心平
林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更正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泉勝,於上訴後變更為謝杰修,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可稽,業據謝杰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自民國101年3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LED常亮型燈 管,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5250元,惟被告僅給付貨款 337267元,其餘已到期貨款237983元並未給付,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積欠貨款237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所指之燈管裂痕,只是燈管老化之正常現象,塑膠材 質因為外部環境所造成之細紋,但是沒有裂開,而且這種細 紋在正常使用上是不會看到的,因為在燈光下和一定距離是 不會發現有裂痕的。被上訴人所保固為「非人為因素造成之 光衰、故障」,上訴人所指之裂痕並未造成燈管不亮或閃爍 ,被上訴人不認為係瑕疵,上訴人無理由拒付尾款。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交付的LED燈燈管,於同 年12月陸續發現七成燈管有裂痕,係屬瑕疵,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依保固承諾書更換燈管,在被上訴人更換燈管之前, 上訴人拒付尾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798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LED燈管,尚積貨款237983元 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LED省電燈源 供應與保固承諾書及銷貨付款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其所買之LED 燈管,於交付半年後陸續發現燈管有裂痕,要求被上訴人更 換燈管始願給付尾款等語置辯。經查,據被上訴人出具之保 固承諾書第三條所載「保固年限自驗收日起共36個月,含非 人為因素造成之光衰、故障」,而上訴人所指燈管有裂痕之 情形,並未造成燈管不亮或閃爍,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則 上訴人所指之燈管有裂痕之情形,並不在被上訴人承諾之保 固範圍內,是上訴人依據保固書請求被上訴人更換燈管,否 則拒絕給付尾款,即屬無據。再查,被上訴人於交付燈管時 ,燈管並無裂痕,係於交付後半年始發現有裂痕,而據臺灣 照明公會專員陳宗麟證稱「外觀係以點亮之後一米的距離來 看,看不出瑕疵的話就認為這個燈管的功能是正常的」,上 訴人亦自承開燈後一米以外之距離就看不到裂痕等語(見 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燈管縱有裂痕亦不 影響其通常效用,自難謂其為瑕疵,被上訴人亦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
六、綜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有裂痕之燈管始願付清尾款 之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237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末查,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已由廖婞𡝗變更 為高泉勝,本院第一次寄送支付命令係以廖婞𡝗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故送達並不合法,第二次支付命令係以高泉勝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是本 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算,原審判決誤載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11月1 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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