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士恒即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 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 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 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 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 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 ,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 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 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 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 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因民國97年間金融 風暴及人謀不彰,而向銀行借貸,未料不堪負荷,債務已達 新臺幣(下同)181,764,479 元,而所有之土地、建築物,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240號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後,仍不足額分配予各債權人,確無清償能力,爰依 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破 產云云。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103 年3 月1 日製作之耀達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有「現金及約 當現金1,671,592 元」、「土地8,950,000 元」、「建築物 12,010,336元」,然土地、建築物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後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餘款,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耀達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截至103 年11月19日止欠稅總額合計3,755,107 元,有 該局103 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剩餘財產 1,671,592 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之稅捐債權,遑論應 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 件倘遽予宣告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破產,非但將使債權人 之債權(含上開稅捐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序及費 用之浪費,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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