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洪麗娟
相 對 人 洪鄭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鄭月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洪麗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鄭月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洪鄭月娥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如相對人經鑑定結果未達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 助宣告,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麗娟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 ,並詢問其年籍、身體狀況、飲食、子女數目、在場人員等 問題,均能正確回應,然對一般之數字計算則無法作出立即 且精準之處理等情,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 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臨床診斷為老人 失智症。從病史來看,其疾病首次診斷至今已近二年,雖經 藥物治療,症狀有相當程度好轉,但從會談與行為觀察中發 現,洪鄭員(即相對人)仍有近期記憶力不佳、定向感較弱 與思考內容固著且貧乏等認知功能缺損;心理測驗結果亦顯 示,洪鄭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於缺損範圍,在短期記憶力 、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語文能力與思考流暢度上表現 較弱,雖在生活自理與部分社會、家庭事務尚可獨立處理,
然在複雜理解與決策能力上恐仍須他人協助。故洪鄭員因老 年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其程度使洪鄭員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 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 為宜,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雖相對人之子洪宗藝具狀表達反對相對人監 護宣告之意,然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固非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尚未達到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之女,且經除洪宗藝外其他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 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聲請人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就此亦無任何異議,是由聲請 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 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