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92號
PCDV,103,監宣,792,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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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賴秀梅
相 對 人 胡哲豪
關 係 人 胡芸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哲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賴秀梅(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哲豪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哲豪於辦理手機、信用卡及其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哲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長子,因罹患重度精 神障礙,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賴秀梅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胡哲豪之監護人、關係人胡芸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鈞院審酌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仍請鈞院能衡 酌上情准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 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病』,發病至今已十數年,但對精 神醫療之醫囑順從性不佳,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屬邊緣智能障 礙水準,與同儕相較,有落後之情形。雖其正性症狀不明顯 ,但負性症狀仍顯著,人際社會功能下降,思考欠缺邏輯且 固著,在社會適應上,有現實感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判 斷力有明顯缺損,故推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 慢性精神分裂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筆錄為憑,本院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賴秀梅為相 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賴秀梅為相對人之母親,其對於相對人經濟 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 ,是由聲請人賴秀梅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賴秀梅為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 宣告人於辦理手機、信用卡及其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於法 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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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