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81號
PCDV,103,監宣,781,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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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賴文隆
相 對 人 賴建宇
關 係 人 王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建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慧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上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賴建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罹患亞斯伯格症 ,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 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關係人王慧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賴文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 度,請依法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綜合醫院鄭懿之醫師之鑑定結果 ,認為相對人:「係一『1.亞斯伯格症,2.過動症合併衝動 控制困難,3.輕度智能障礙』之各案。從日常生活客觀觀察 ,賴員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不佳 ,甚至因而重複出現已有違犯法律之虞的異性互動行為;心 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智能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賴員( 即相對人)對於社會情境、理解他人的心理狀態以及行為動 機方面均傾向簡單化r僅能覺察他人較為激烈、簡單或粗淺 的情緒,對於社會情境及情緒認知的發展明顯較差;鑑定過



程的當下評估亦支持前述觀察與測驗結果,故推定賴員因精 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亞斯伯格症、過動症合併衝動控制困 難與智能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則相對人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又聲請人 係相對人之父,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王慧美為相對人之母,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出具書面 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 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四、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 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聲請 人賴文隆陳稱:因為相對人智力只有70至80,別人賣東西給 他,他都相信,只要有錢就會買,伊擔心相對人遭騙,希望 在相對人超過1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並佐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心理測驗整體結果顯示 ,賴員之認知功能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對社會情境、 理解他人的心理狀態以及行為動機方面均傾向簡單化,僅能 覺察他人較為激烈、簡單或粗淺的情緒,賴員對於社會情境 及情緒認知的發展明顯較差」等情,是上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所為之法律 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上事項,亦應經輔助 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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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