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21號
PCDV,103,消債更,321,2015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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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鄭學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學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共積欠債務160 萬9571元,其前於95年 7 月3 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 ,於每月10日清償3 萬7745元。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水僅有 2 萬元,故聲請人於97年12月24日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債務 協商還款條件方案,並經安泰銀行審核通過,同意聲請人自 98年1 月起,分150 期、利率2%,於每月10日清償2 萬3767



元。其後,聲請人復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協商,約定分15 0 期、利率2%,於每月10日清償1 萬9490元。聲請人陸續清 償幾期後,仍負擔太大,且原先聲請人之配偶會幫忙清償債 務,然聲請人之配偶所經營之公司因營運不佳暫時歇業,而 聲請人與配偶間因債務問題感情不睦,雙方於102 年4 月間 離婚,聲請人頓時無收入來源,故聲請人於102 年8 月9 日 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經安泰銀行審 核通過,同意聲請人自102 年8 月起,分144 期、利率2%, 於每月10日清償1 萬2817元。但聲請人仍無法負擔該還款金 額,尚須向親友借款湊款不足部分,惟嗣後親友亦不願再借 款予聲請人,致無法正常履約,聲請人不得已於103 年8 月 起毀諾。毀諾後債務之利息將近20 %,聲請人為儘速處理債 務,遂於103 年9 月4 日再向安泰銀行提出二次協商,安泰 銀行提出之方案為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1 萬元,然因 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有1 萬2000元,再扣除生活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後,根本無法負擔,況聲請人之健保費用亦申請分 期繳納,生活困頓不言可喻。另聲請人之前配偶亦負有債務 ,其名下財產遭法院拍賣,故無力給付聲請人離婚贍養費用 。聲請人負債高達160 萬9571元,聲請人現從事自由業,多 屬臨時性工作,每月月薪約1 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1 萬7300元後,僅餘700 元,倘以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尚須長達約192 年始能清償完畢,足見聲請人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協議書影本2 份、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影本2 份、同意書影本、薪資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健 保費繳款單及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自由業 ,多為臨時性工作,每月月薪約可達1 萬8000元,且聲請人 之前配偶無力給付聲請人離婚贍養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僱用關係證 明書、家事清潔收據影本、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前配偶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 10月31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協字第64682 號通知影本、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1月17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等件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合計約1 萬73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膳食費用65 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00 元、雜支費用1500元、醫 療費用200 元、管理費1800元、扶養費4000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水、電、瓦斯、電信、網路繳費通知及收據影本、支 出汽油費發票影本、支出膳食費發票影本、支出管理費收據 影本及其女林○誼之學校繳費收據、其女林○誼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 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 合理,應堪採信。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80 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 萬7300元後,僅 餘700 元,顯不足以清償安泰銀行於102 年8 月9 日提出14 4 期、利率2%,於每月10日清償1 萬2817元之方案,堪認聲 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 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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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