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朝陽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朝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 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 、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 金額為1,656,593元,於民國95年間依中國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 清償還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郵局存摺節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核與台新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5年5 月10日與本行協商後雙方取得還款共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 方案,當時之協議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17,821元,為期 80期,年利率為0%之協議。…該協議方案於95年6月毀諾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矧聲請人於103年8至10月 間平均月收入為18,989元(即收入20,000元+10,969元+25,9 99元,共計569,568元,平均每月18,98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4、48、50頁),扣除內政部10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2,439元及未成年子女、母親 扶養費共10,000元(即5,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9、48 頁),已無剩餘可給付上列每月應清償銀行之協商費用17,8 21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至聲請人於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 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此外,本件又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