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00號
PCDV,103,消債更,200,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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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宸瑩(原名周愛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宸瑩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 項、 第9項、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981 元,前於民國95年初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銀行提供按月償 還20,351元,總期數120 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當時已陷 入無力清償之狀況,考量若不同意該清償方案,日後即不得 再提出申請,且擔心債權銀行催討,迫於無奈與銀行達成協 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須向親友借貸, 始能償還協商款項,復所任職之「瞳卡拉OK」因經營不善, 結束營業,致無法繼續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職 及薪資證明書、薪俸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至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 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安泰銀行所陳聲請 人於95年4 月間向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雙方約定自 95年6月起,按月償還20,351元,總期數120期,零利率之清 償方案,聲請人僅依約繳納5 期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 請人自103年6月3 日起任職「曼波卡拉OK」,擔任助理乙職 ,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5,200元( 含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700 元、 日常用品費800元、醫療費200元、房租5,000元、電費1,000 元)剩餘8,800元,顯低於每月應清償銀行之協商費用20,35 1 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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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