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孫翊芩
相 對 人 陳靜琪
關 係 人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
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05 號、94年度臺抗 字第27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僅於事後質問抗 告人之前夫即關係人黃德勝,得知相對人為地下錢莊人員, 相對人與關係人共同偽造抗告人之簽名於借款暨抵押權設定 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印鑑證 明委任書上,擅自將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 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虛偽高利貸之借款債權,甚至 設置流抵約定,抗告人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相對人、關係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向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說明該二人 偽造辦理之情形及經過,並已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另擬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又相對人另偽稱 其已寄發律師函催告卻未獲置理,惟抗告人根本未曾收受該 律師函,原審竟未要求相對人提出送達回執,即認該債務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顯有不當。再者,關係人遭抗告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向抗告人表示已分別於103 年9 月26日、103 年10月3 日向相對人清償4,591,092 元、6,012,000 元,然 因抗告人尚未同意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故相對人不同
意配合辦理塗銷最高最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關係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詎料原審未作任何查明,即 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撤銷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5月7 日以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及關係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 並於103 年4 月29日向相對人借得970 萬元,約明借款期間 為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3%計 算,截至103 年9 月19日止,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積欠10,686 ,792元之本息,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款 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 ,由形式上觀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然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 押權既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開說 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意旨所陳無非 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解決,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 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廢棄原審裁 定,即難憑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