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契約承擔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5號
PCDV,103,建,35,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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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立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可捷
被   告 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保明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
訴訟代理人 簡見安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承擔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協議被告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攬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合約編號:CG590A-204)及「G17站道路級配回填工程」(合約編號:CG590A-532)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均讓與被告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保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保公司)承攬被告日 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之 「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下稱 系爭土方工程)及「G17站道路級配回填工程」(下稱系爭 回填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系爭土方工程合約之合



約編號:CG590A-204、系爭回填工程合約之合約編號:CG59 0A-532;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陞保公司並將系爭工程 其中土方清運等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雙方簽有「發包 工承攬合約書」(原證1),原告亦依發包工承攬合約書第 22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930,846元與前田公司。經查原告依約負責部 分已全部施作完成,目前除上開履約保證金應由陞保公司返 還尚未給付之40%即1,572,338元與原告外,原告尚得向陞保 公司請領工程保留款2,626,449元(3,208,632元-582,183 元)及補充合約㈥所追加之款項471,631元。故被告陞保公 司總計應給付原告4,670,418元。詎陞保公司因自身財務問 題,竟將陞保公司與前田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經前田公司同 意後,無償移轉由被告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特公司)承受,致陞保公司對前田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等請求權亦隨同移轉予立特公司,而使陞保公司 自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退步言之,縱認該移轉行為為 有償行為,則因陞保公司負責人與立特公司負責人為夫妻關 係,立特公司負責人李保明並曾擔任陞保公司之負責人,故 立特公司明知陞保公司尚欠原告上開款項,卻仍承受陞保公 司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主體地位,可徵其明知該行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 據以訴請撤銷之。
㈡本件契約承擔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⒈由前田公司所提之估驗計價資料(被證6)可知,陞保公司 就139,036,726元之系爭土方工程合約預定總金額,於102年 8月5日結算時,已施作136,355,051元,完成率達98.07%( 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就2,955,610元之系爭回填工程 合約預定總金額,於102年7月31日結算時已施作2,261,938 元,完成率達76.53%(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而3,220, 805元、113,097元之工程保留款部分,依前田公司所提被證 7資料可知,係由立特公司全數領取。換言之,立特公司承 受系爭工程合約後,僅施作占總契約約2%之工程(約契約金 額73萬餘元),卻領取高達3,333,902元之工程保留款及1,5 72,308元之履約保證金。又依前田公司所提被證8資料顯示 ,保留款僅2,967,400元,與其所提被證6資料不符,其仍有 進一步說明之必要。
⒉承上,立特公司與陞保公司間除了前田公司所提如附表所示 之合約轉讓協議書(被證4)外,並無其他關於契約承擔之 書面。單純就立特公司承續未完成之系爭工程並請領工程款



而言,固未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然被告皆未合理說明為何 立特公司施作占總合約預定數量約2%之工程,卻領取近500 萬元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足見該契約承擔倘係有效成立 ,即形同立特公司無償取得近500萬元之債權。 ㈢本件契約承擔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蓋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以相 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財產型態上之變更,不 生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之問題,僅在債務人取得對價不相當 或無對價之情況,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⒉本件陞保公司因財務不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倘有再以不 相當之對價出脫財產,自有詐害債權之嫌。又系爭工程合約 就立特公司而言,客觀上係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等同實質之 債權讓與。事實上,立特公司於契約承擔後確已立即要求前 田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職是,以本件而言,陞保公司將系 爭工程合約之契約地位概括讓與立特公司承受,債之同一性 不變。倘立特公司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就其契約承擔之行為 ,本質上即係一無償行為。在外已負債累累之陞保公司,自 因此一無償行為,更令自身喪失對前田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 保證金請求權,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無法支付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餘款及履約保證金,客觀上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此一契約承擔 行為。
㈣被告明知契約承擔有害及債權:
⒈本件立特公司及陞保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且立特公司 之負責人亦曾任陞保公司之負責人,亦即立特公司之負責人 係明知陞保公司尚須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及代墊之履約保證 金,倘立特公司承受陞保公司對前田公司之契約主體地位, 將使陞保公司喪失僅有具有財產價值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 請求權。
⒉又前田公司於接獲陞保公司發函要求更換承攬廠商時,縱前 田公司不知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然由 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轉讓協議書中,可明顯看出簽 約當事人即陞保公司及立特公司之負責人皆係李保明,雖簽 約時李保明已非陞保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無礙於認定前田公 司知悉陞保公司及立特公司實質經營者係同一人之事實。復 以,前田公司倘認陞保公司有延遲、不能繼續工程之事由, 自應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扣留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 此方屬事理之常。豈有因陞保公司泛稱不能抗拒之因素,甚



或股東爭議等不合理說詞,而作出同意契約承擔之不利己決 定。
⒊前田公司同意契約承擔,形同該另一法人格之立特公司平白 獲取近500萬元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倘真係陞保公司內 部股東爭議,同樣會令陞保公司股東權益受損。易言之,前 田公司確實知悉該契約承擔之行為顯係脫產而為,顯有得撤 銷事由。況至少於102年12月23日後,前田公司即有收受原 告寄發之律師函文,就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間係有詐害債權 之情知之甚詳。則倘合約轉讓協議書經撤銷,前田公司所為 之給付保證金及保留款之行為,自不生清償效力。 ㈤綜上,陞保公司及立特公司以契約承擔方式,進行實質債權 轉讓以脫免債權人之催討,而前田公司違反常理同意此契約 承擔,要難謂其不知情。今原告為完成向陞保公司承攬之工 程投入巨額成本,卻因被告上開惡意脫免債務之行逕,致蒙 受重大損失。倘無法針對此種詐害債權之行為加以撤銷,不 啻變相鼓勵債務人以此種方式,移轉自身財產而令債權人求 償無門,殊非事理之平。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 原告自得據以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2年10月25日所簽立如附 表所示合約轉讓協議書之協議。
㈥並聲明:被告三人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 轉讓協議書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28頁)二、被告陞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立特公司抗辯:
㈠查被告立特公司與陞保公司之負責人雖係夫妻關係,惟兩公 司之股東、營業項目、營業場所並非相同,法律上兩者人格 不同,亦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立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後 續部分另向前田公司為承攬,自無不妥。
㈡陞保公司因自身財務等問題無法履行其向前田公司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前田公司自可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2 條1項⑴款:「乙方如有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及合約附則 等各條款情事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且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自行處理該款項,乙 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而與 陞保公司終止契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其保留款部分亦 可在合約工作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前,抑留不為給付。換言 之,原告縱對陞保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等之債權 ,亦係因陞保公司之未能履約而害及其債權,與被告立特公 司及前田公司無涉。
㈢被告立特公司雖不否認就陞保公司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後續工



程部分與前田公司以原約相同之單價、條件、契約內容另行 簽訂新合約。惟按原告轉包陞保公司之工程範圍,僅為陞保 公司承攬前田公司等承包之系爭土方工程(合約編號:CG59 0A-204)暨系爭回填工程(合約編號:CG590A-532)之工程 範圍其中一小部分而已,並非全部,此亦可據前田公司與陞 保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土方工程合約所載,其工程總價款為13 9,036,726元,而原告與陞保公司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合 約書所載,原告所轉包工程總價款僅為29,606,890元,僅及 全部工程之約3/14可佐,而原告又謂其轉包部分工程已全部 完成,則被告立特公司顯係就陞保公司不包括原告轉包部分 之其他部分工程與前田公司簽約為後續之施作,且係有償之 交易,並因被告立特公司之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而致使陞保 公司可能因違約所應承受之賠償因而免除,且該施作部分既 與原告施作部分無關,亦難認被告立特公司另行簽約施作之 工程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契約承擔。
㈣參酌上開所述,原告認被告立特公司與前田公司另行所簽之 承攬契約,係無償移轉之承受顯非事實,則其契約承擔應予 撤銷之主張即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前田公司抗辯:
㈠緣被告前田公司與陞保公司於98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土方工 程合約(合約編號:CG590A-204;被證1)、101年3月30日 簽訂系爭回填工程合約(合約編號:CG590A- 532;被證2) 。嗣陞保公司於102年9月27日以(102)陞工字第012號函,以 有不能抗拒之因素需為內部緊急處理事宜,為免系爭工程工 進受影響為由,進而懇請被告前田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合約 更換承攬廠商為立特公司,嗣經被告前田公司同意,三方於 102年10月25日簽訂附表所示2份「合約轉讓協議書」(被證 4號)。惟因該合約轉讓協議書中,陞保公司之負責人因作 業疏失誤繕為李保明,陞保公司嗣於102年12月5日以其負責 人黃可捷之名義發函承認附表所示合約轉讓協議書對陞保公 司均屬有效。而於附表所示合約轉讓協議書簽訂前,被告前 田公司係與陞保公司就其施作部分進行計價,並依約給付陞 保公司相關款項。於合約轉讓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前田公司 係與立特公司就其施作部分進行計價,並依約給付予立特公 司相關款項。
㈡姑不論本件被告前田公司係與立特公司重新簽訂新約,縱依 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契約承擔,亦不符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 要件,蓋客觀上合約轉讓協議書無害於原告,不屬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詐害行為,而不得撤銷。再者,因合約轉讓協議書



係就原系爭工程合約下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並非僅單純之 債權讓與,即陞保公司雖喪失請求被告前田公司給付工程款 之權利,亦減免了其依約應完成工作之義務。甚且,系爭工 程合約內就逾期違約金(請見系爭土方工程合約第19條、系 爭回填工程合約第20條)、驗收後之修補義務(請見被證1 號第16條、被證2號第17條)、保固責任(系爭回填工程合 約第19條)等均設有明文,而民法上之瑕疵擔保義務、損害 賠償義務等亦均移轉予立特公司,故客觀上陞保公司亦減免 了其契約責任,實難認合約轉讓協議書有害於債權人,顯非 屬詐害行為,自不得撤銷。
㈢退步言之,縱契約承擔客觀上被認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其 亦屬有償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前田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 害於債權人,依法不得予以撤銷。查被告前田公司係於合約 轉讓協議書簽訂後2個月,於102年12月23日接獲原告委由恆 德法律事務發函,始知陞保公司在外疑似有債權人存在,是 於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時,被告前田公司並不知該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虞,顯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所定「行為時明知」 之要件,為免害及交易安全,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系爭 合約轉讓協議書自不得予以撤銷。
㈣另在事實面上,自被告前田公司與陞保公司、立特公司間簽 訂系爭合約轉讓協議書,至被告前田公司與立特公司結算付 款完成,有長達近一年之時間,系爭工程實有諸多工項係由 立特公司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 時,已至撥付款項階段,等同實質債權讓於云云,與事實不 符:
⒈由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前一期估驗計價資料可知(被證6) ,系爭土方工程合約中陞保公司該期之計價金額為165,419 元,系爭回填工程合約中陞保公司該期之計價金額為192,8 25元,被告前田公司並已核實撥付予陞保公司。 ⒉依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後各期之估驗計價資料可知(被證7 ),立特公司於系爭土方工程合約各期實際施作之金額分別 為107,672元(第49期)、173,989元(第50期);系爭回填 工程合約之施作金額為455,194元,被告前田公司並已核實 撥付予立特節能公司。
⒊由上可知,針對陞保公司於合約轉讓協議書簽立前已自行執 行之工作,被告前田公司均已計價給陞保公司,而立特公司 承接系爭工程後,後續均有實際施作,並領取該實際施作部 分之價金,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時, 已至撥付款項階段,等同實質債權讓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




㈤至原告主張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時,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之 負責人皆相同,故被告前田公司知悉該契約承擔係屬脫產行 為而得以撤銷云云,顯屬無據:
⒈查陞保公司之負責人業於102年9月11日變更為黃可捷,故三 方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轉讓合約時,並無原告所稱陞保公 司與立特公司負責人同一乙事。質言之,附表所示合約轉讓 協議書中陞保公司負責人署名為李保明係屬誤繕,其後業已 補正,是原告以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負責人相同為由,主張 被告前田公司明知系爭合約轉讓協議書係屬脫產行為云云, 顯屬無據。
⒉況且,實務上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實屬常見,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實質證據證明被告前田公司明知陞保公司在外有債權人存 在,僅以負責人相同乙事(且此與事實不符)即空言主張系 爭轉讓合約係屬脫產行為云云,實無可取。換言之,如原告 之主張可採,則所有負責人相同之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均係脫 產行為,顯有違經驗法則。
⒊另附表所示合約轉讓協議書雖以李保明之名義簽署,惟陞保 公司嗣於102年12月5日以其負責人黃可捷之名義發函承認合 約轉讓協議書對陞保公司均屬有效(被證10號),故依民法 第170條之規定,合約轉讓協議書溯及自簽署時發生效力, 併與敘明。
㈥事實上,陞保公司係以不影響系爭工程工進為由,向被告前 田公司請求轉讓系爭工程合約予立特公司,被告前田公司確 實不知陞保公司對外有債權人存在,是附表所示合約轉讓協 議書自不得予以撤銷:
⒈查陞保公司102年9月27日請求被告前田公司進行轉讓合約之 函文第二點載明:「本公司近期因他案發生本公司不能抗拒 之因素,當為公司內部緊急處理事宜,今恐旨述工程受干擾 而影響,造成非施工上之爭議,為避免產生困擾,經與本團 隊商議後,主動向貴公司請求將旨述工程合約由『立特節能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所有合約之權利義務,懇 請貴公司能同意辦理」。
⒉嗣經被告前田公司初步調查,立特公司於經濟部合法登記, 並有請領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合理推論其為正常營運之公 司,是被告前田公司為免延誤工進且避免增加重新發包之成 本,遂同意將系爭工程合約轉讓予立特公司。
⒊綜上可知,被告前田公司於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時,所考量 者僅有系爭工程工進是否可能受到影響,實不知陞保公司對 外疑似有債權人存在,顯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明知 」之要件,附表所示合約轉讓協議書自不得予以撤銷。



㈦併予說明者,縱認被告前田公司係出於過失而不知陞保公司 對外有債權人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前田公司否認有過失) ,亦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明知」之要件: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要件。所謂受益人亦知其 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 至於是否知悉債務人亦為惡意,則非所問。受益人是否明知 以受益時為準,故受益當時,苟屬不知,縱令嗣後知悉,債 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至於受益人之不知是否出於過失, 亦在所不問,蓋受益人因有償行為取得之利益,既係基善意 ,即當予以保護,以維交易安全。
⒉經查,台北捷運松山線工程規模浩大且複雜繁瑣,被告前田 公司為完成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所分包之工程契約高 達近650件,是被告前田公司與各分包商簽約、修約或轉讓 合約時,實難要求被告前田公司應一一詳查各分包商對外之 債權債務狀況為何。
⒊如前所述,被告前田公司係因陞保公司告知其內部事由無法 繼續履約,始同意轉讓系爭工程合約予立特公司,是於簽訂 合約轉讓協議書時,被告前田公司確實不知陞保公司於外疑 似有債權人存在;且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244條第2項係 以「明知」為要件,並不包含「出於過失而不知」,是縱認 被告前田公司未予詳查係屬因過失而不知,原告亦不得予以 撤銷。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陞保公司於98年1月20日與前田公司簽訂系爭土方工程 合約,及於101年3月30日與前田公司簽訂系爭回填工程合約 ,向前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有系爭土方工程合約影本、 系爭回填工程合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 3頁)。
㈡陞保公司嗣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雙方簽有「發 包工承攬合約書」,原告業已施作完成,陞保公司應返還原 告履約保證金1,572,338元,且原告尚得向陞保公司請領工 程保留款2,626,449元及補充合約㈥所追加之款項471,631元 ,以上合計陞保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670,418元,並有上開 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1頁)。 ㈢被告三方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2份「合約轉讓 協議書」,前田公司同日並與立特公司簽立2份「工程追加 (減)合約書」,並有「合約轉讓協議書」、「工程追加(



減)合約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 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 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 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 上並不相同,亦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契約之承擔,除依 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 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 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 判要旨可參。
七、原告主張:被告三方於102年10月25日所為如附表所示合約 轉讓協議書之協議行為,屬契約承擔,有害及原告對陞保公 司之債權,且無對價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縱認被告等該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亦明知該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等語。被告立特公司、前田公司則否認被告間所為如附表合 約轉讓協議書之協議屬契約承擔及無償行為,亦否認其等明 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對陞保公司之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轉讓協議書為被告三方於102年10 月25日所簽立,其前言均載明前田公司因於102年9月27日收 陞保公司所發102年9月27日(102)陞工字第012號函,聲稱自 身緣故唯恐影響雙方已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含追加減合約



)之工進,特函證明將剩餘未完成工程擬改為立特公司進場 承接,委請前田公司同意將該合約轉讓予立特公司,故被告 三方基於附表合約轉讓協議書所載之8項條件下同意進行系 爭工程合約之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8頁)。且立特 公司、前田公司復陳稱:被告等除簽立附表所示合約轉讓協 議書外,前田公司與立特公司並未另外簽立書面承攬契約等 語。前田公司並稱:其與立特公司同日所簽立之工程追加( 減)合約書,只有針對工程變更部份,其餘仍援引原契約, 此在上開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第4條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反面、第147、150頁)。是足證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合約轉讓協議書,三方確有達成將陞保公司系爭工程合約 之承攬人地位轉讓與立特公司,由立特公司承受系爭工程合 約陞保公司之權利義務之協議,此自屬契約承擔之性質。 ㈡查陞保公司與前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且系 爭工程於102年10月25日被告三方簽訂附表所示之合約轉讓 協議書當時,尚未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人之完成工作義務與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間自具有對 價關係。因此,被告三方同意由立特公司承受陞保公司於系 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地位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此與立特公司所承受之系爭工程於被告三方為附表所示之合 約轉讓協議時尚未施作完成之比例為何,及對價是否相當無 涉。故原告以被告三方協議之系爭契約承擔行為係無對價關 係之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三方 所為附表所示合約轉讓協議書之全部協議云云,即難認為有 據。
㈢次查,被告三方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合約轉讓協議時,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自亦尚未經前田公司之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39頁反面) 驗收。是陞保公司已施作部分是否與圖說規定相符,能否經 業主驗收通過,陞保公司有無應依系爭工程合約負損害賠償 等責任,而需由履約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之情事均屬 未定,故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及已施作並估驗計價之 工程保留款,前田公司依原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於驗收結 算前,本尚無先給付與承攬人陞保公司之義務。是此部分款 項於合約轉讓時,前田公司自亦無先為結算給付之義務。則 立特公司承受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地位後,上開履約保證 金、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亦由立特公司承受,對前田公司而言 ,本屬當然,前田公司並無因此而受有何利益。是自不能執



此而謂前田公司明知該契約承擔行為有害及原告對陞保公司 之債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02年10月25日被告等為附 表所示合約轉讓協議書之協議行為前,前田公司已明知陞保 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前田公司係遲至102年12月24日始 接獲原告公司委託律師發函告知,亦有恆德法律事務所102 年12月23日102年度德律函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主張前田公司為附表所示合約 轉讓協議書之協議時,明知將系爭工程合約陞保公司之承攬 人地位改由立特公司承受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難採 信,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三方所為附表所 示合約轉讓協議書之全部協議,亦難認為有據。 ㈣然則,附表所示2份合約轉讓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非單純協 議系爭工程合約關於陞保公司承攬人之地位由立特公司概括 承受,並包含該協議書所載8項條件。其中第3項條件均約定 :「針對乙方(即陞保公司)已施作完程部分,甲方(即前 田公司)、乙方及丙方(即立特公司)三方應於現場會勘確 認已完成部分之範圍及瑕疵,並確認現場所餘材料數量、工 具機械項目及其數量後,於會勘查驗表確認。現場所餘留之 材料、工具機械應全數交付予丙方使用。」;第4項條件均 約定:「甲方對乙方工程款給付止於最近一期計價。該其計 價數量與上述會勘確認數量間之差額款項,應依上述一般條 款第二十條之2,於丙方完成剩餘工程後,與乙方保留款一 併使用於丙方之結算上。」(見本院卷第145、148頁)。前 田公司亦陳稱:為附表所示之合約轉讓協議後,前田公司有 與陞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陞保公司已經施作之部分為結算。另 陞保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是由立特公司 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此亦為立特公司所未爭執 。是附表所示合約轉讓協議書之協議,除約定陞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前田公司應依合約轉讓前最近一期 估驗計價結果為結算並給付工程款與陞保公司,及就系爭工 程未施作完成部分改由立特公司承受外,該協議內容實並包 含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間約定關於陞保公司已施作完成而尚 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以及陞保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結算完成後得請求前田公司返還之債權 ,均一併讓與立特公司。
㈤查陞保公司與前田公司簽訂之系爭土方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 辦法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前 田公司應給付扣除保留款後之其餘估驗款予陞保公司。第4 項約定保留款之分期給付方式,就土方挖運部分,需於全部 土方挖運完成,縣市政府報核程序完備並經前田公司核可後



,給付所保留款項之50%,於地下室結構體頂版完成後給付 40%,於該合約工作全部完竣經前田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10% 。就其他部分,需於該合約全部完竣經前田公司驗收合格後 給付(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第16條約定:陞保 公司施作工程,對於前田公司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 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陞保公司應負保管之 責,若有損失,由陞保公司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前田公 司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正式驗收。前 田公司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陞保公司承攬作業與工程圖 說規定不符時,陞保公司須於前田公司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 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合約第19條 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前田公司並得動用陞保公司未領 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 由陞保公司負責補足之。第22條約定:履約保證:⑴陞保公 司應於訂約時辦妥履約保證,保證金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 (含稅金額)…陞保公司如有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及合約 附則等各條款情事時,前田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履 約保證金…。⑵陞保公司完成本合約後,由前田公司將履約 保證金無息退還陞保公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反 面)。另陞保公司與前田公司簽訂之系爭回填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一次,開立足額發 票給付估驗款之95%,保留款5%。第4項約定:保留款於該合 約工作全部完成,經前田公司及業主依第17條正式驗收合格 後,由陞保公司依據第19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 依據第23條扣留保固金及辦理完工結算後發放。第17條約定 :陞保公司施作工程,對於前田公司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 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承攬人應負保 管之責,若有損失,由承攬人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前田 公司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正式驗收。 前田公司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承攬人承攬作業與工程圖 說規定不符時,承攬人須於前田公司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 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合約第20條規 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前田公司並得動用承攬人未領之工 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陞保公司負責補足之。第 23條約定:履約保證:⑴陞保公司應於本工程合約於簽約日 起七日內,提供相當於工程合約總價(含稅)10%之履約保 證金。…⑶陞保公司如有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及合約附則 等各條款情事時,前田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⑸陞保公司完成本合約後,俟前田公司辦理驗收後 ,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陞保公司(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是該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 發生之債權,雖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保留款需待前開約定之工 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然此乃係對既已發生之該 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 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 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 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 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裁判要旨可參。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部分, 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裁判要旨可參。是附表所示合約轉讓協議書之協議,關於陞 保公司已施作完成而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以及陞保 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繳納之而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 於被告三方為附表所示合約轉讓協議當時,雖附有條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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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