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61號
PCDV,103,家聲抗,161,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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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俞陳阿叁
非訟代理人 俞偉倫
相 對 人 張阿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所為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156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張阿絲原為張廖水赺所收養,茲因相對人欲認祖歸宗 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與養母 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53年12月14日經張廖水赺收養,而抗告人生父陳阿 段於56年8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8年12月25日辦理遺產 繼承登記時,相對人以不實戶籍資料隱匿其出養之事實,謊 稱為被繼承人陳阿段之法定繼承人,參與遺產割協議並繼承 遺產,經抗告人發現提出質疑,相對人始知理屈,為取得合 法繼承權利乃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生父母均已死亡多年, 而相對人年逾70歲始提出本件聲請,顯悖於民法第1080條之 1保護養子女利益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已老邁,未來可能衍 生扶養義務,且被繼承人陳阿段之遺產市值逾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相對人顯為爭奪被繼承人陳阿段之遺產而提出 本件聲請,其於生父母在世時既未盡孝道奉養生父母,於生 父母死亡後始基於爭奪遺產目的終止收養,對抗告人而言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不予許可,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 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 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 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53年12月14日經張廖水赺收養,及張廖水赺於 89年12月14日死亡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堪認屬實。又相對人到院陳稱其有扶養養母張廖水赺, 自成年後每月均有給付養母生活費,且未繼承養母之遺產; 伊本生父母過世前,伊和本生父母均有聯繫,因為本生父母 就住在對面,生父母生前向伊表示後悔將其出養,對不起伊 等語。另原審發函通知相對人養家及本家姊妹以書面對於終 止收養一事表示意見,養家姊妹張阿春未為反對或提及本件 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本家姊妹俞陳阿叁則以書面表 示「親生父親與養母都已不在,養育之情比天高,怎能終止 收養」為由,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本院審酌相對人有負擔 照顧養母張廖水赺之責,且未繼承養母之遺產,養家之姊妹 對相對人終止收養之之主張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相對人於 生父母生前,與生父母均保持相當之聯繫,是相對人請求終 止其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生父遺有市值超過1000萬元以上之遺產,部分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動機在 爭奪遺產,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不應許可云 云。惟按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且具有民法第1138條資格之人, 始為適法繼承人。查相對人之生父陳阿段於56年8月2日死亡 時,相對人早於53年12月14日經張廖水赺收養,而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互無繼承權,則相對人於生父陳阿段死亡時不具備繼承 人資格,自不因嗣後終止收養而發生溯及取得繼承權之效力 ,從而,相對人無從因本件許可終止收養而取得生父陳阿段 之遺產繼承權,抗告人執此認為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顯失公平 云云,並非有據。又抗告人及相對人均育有子女,且子女均 已成年,此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抗告人及 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分別對抗告 人及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故本院許可終止收養,並未衍生兩 造與養家親屬及本家親屬間扶養義務之問題,亦無礙兩造受 扶養之權利及扶養義務,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老邁,未來可 能衍生扶養義務,主張許可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云云,洵無足 取。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審准 許相對人請求終止其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於法無悖。五、綜上,原審准予終止相對人與張廖水赺間之收養關係,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為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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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