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27號
PCDV,103,家聲抗,127,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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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鄭忠勇
視為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古艾芸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鄭忠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收養古艾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共同向 法院聲請認可。茲因收養人鄭忠勇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 提起抗告,要屬有利共同聲請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故列未提起抗告之被收養人古艾芸為視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古艾芸及其生父古金喜、 生母何少芳均同意其為抗告人即收養人鄭忠勇收養,且被收 養人古艾芸自民國81年起,即由抗告人鄭忠勇悉心照顧,扶 養至大學畢業。雖被收養人之生父古金喜名下無任何財產, 惟其身體健康,且其母親古吳月英善於理財,經商有道,名 下有眾多房產,古金喜設籍所在地即為其母親名下之房產, 且其代理人亦表示古金喜生活無虞,經濟有人資助。是原審 以古金喜日後可能遭逢無子女可負擔扶養之情境為由,駁回 收養聲請之認可尚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 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收養人鄭忠勇與被收養人古艾芸之生母何少芳結婚



,願收養成年人古艾芸為養女,雙方於103年2月5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古金喜、生母何少芳同意 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等件為證。另被收養人之生母何少芳於原審亦表示:「(問 :你跟古艾芸的生父離婚,有無連繫?有無來看被收養人? )沒有,生父也無支付生活費。當初判決離婚時,約前半年 就沒有連繫。期間只有在被收養人約二歲時,祖母有來看過 一次,還沒見到古艾芸就走了」等語(參見原審103年4月1 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父古金喜之代理人古今銓於原 審到庭陳述:「(問:因本件古金喜之女古艾芸希望被鄭忠 勇收養,詢問生父古金喜之意見?)代理人答:他原則上同 意。因為生父與其生母很早就離異了,他很少做一個父親的 責任,被收養人也成年了,他覺得應該沒有必要去反對這件 事。古金喜至今未再婚,也沒有其他小孩」、「(問:為何 不必被收養人扶養?)代理人答:那麼多年都沒有跟他女兒 見面了,生父經濟方面有人資助他,這方面應該沒有問題。 」等語(參見原審10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古 金喜、生母何少芳之同意。
(二)又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收養人之 生父古金喜所有子女之戶籍資料,僅有被收養人一人,有該 所103 年4 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原審 卷可稽,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古金喜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亦有古金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惟古 金喜之代理人古金銓於原審到庭表示古金喜生活無虞,經濟 有人資助等情,已如前述,且古金喜之母古吳月英名下有位 於臺北市區之五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高達21,153,400元,此 有古吳月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足徵古金喜之母親顯有相當資力。另據證人古吳月英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同意古艾芸鄭忠勇收養,因為古艾芸 自幼即由鄭忠勇扶養長大,鄭忠勇把小孩教養的很好,我很 高興;古金喜不需古艾芸扶養,我以前有錢給古金喜做生意 ,應該做的不錯,他生活無虞等語;而證人即古金喜之胞妹 古翠華到庭表示:古金喜不需要古艾芸扶養,古金喜名下雖 無財產,但其生活無虞,為何古金喜名下無財產,則不方便 透露,他也請我轉達同意古艾芸鄭忠勇收養等語(均參見 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顯見被收養人之生父古金 喜經商,名下雖無財產,然生活無虞,且其母親擁有足夠財 力資助其經濟,無需子女扶養。是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抗告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本件收養認可,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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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