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50號
原 告 袁芳正
被 告 黃氏梅(HOANG THI M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本 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0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0 年9 月18日返回越 南工作,被告向原告表示若工作順利,3 個月即會回臺,惟 被告從此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自101 年起原告即聯 絡不上被告,被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3 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 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 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共同生活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 影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25至26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8日返回越南工作,被告向原 告表示若工作順利,3 個月即會回臺,惟被告從此未再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自101 年起原告即聯絡不上被告,被告 音訊全無、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婚姻發生 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劉翰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認識20年來都有聯絡,約2 、 3 月會見面1 次,平常沒有見面時會用LINE及FB聯絡。兩造 在越南公證結婚,沒有辦喜宴,7 、8 年前伊在伊住處有看 過被告,因被告介紹她的朋友也是越南人給伊大哥認識,後 來伊大哥與被告的朋友有結婚,之後至今伊沒有再看過被告 ,伊聽原告說被告在上課,後來就回越南了,期間好像有回 來臺灣幾次,被告現在沒有住在原告家,被告人在哪裡伊並 不清楚。原告告訴伊說被告不回家住,都住在外面,被告的 心思不在原告,只重視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言詞 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查悉被告確實於100 年9 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 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被告於100 年9 月18日返回越南工作後,迄今未歸,音訊 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 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 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 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 復,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