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林准羽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張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莞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菀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