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朱品瑛
朱薇元
朱馮煌
朱仁煇
相 對 人 胡倚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8號判決 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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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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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 164,712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於100年9月5日繳納裁判費117,600元。 │
│ │ │⒊於101年12月19日補納裁判費46,112元。 │
│ │ │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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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 65,35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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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59,022元。 │
│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就其中4,300,000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 │
│ 先行確定。 │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5,690元。 │
│ 【計算式:164,712×7,700,000÷12,000,000=105,690】 │
│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59,022元。 │
│ 【計算式:164,712-105,690=59,022】 │
│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24,875元。│
│ 【計算式:(59,022+65,355)÷5=24,8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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