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53號
PCDV,103,司聲,1153,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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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瑞光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秀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峰彬即永翔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4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 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 第160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同一事由向本 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06 號受理在案,此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 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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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光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