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陳虹樺
相 對 人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 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 字第2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3年5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00 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會選任謝財盛為清算人, 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04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應以謝財盛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經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7號、 97年度裁全字第270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593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板橋莒光郵 局第000223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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