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陳彩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丁茂之妹,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3 年07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3 年07月2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 順序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孫輩張隴諾,於本件聲請人提 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戶籍謄本 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順位在後之本件 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故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